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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出售、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别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事前与卢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交易假人民币x后,即到桂平市向别名“X”的人购买假人民币x元并运回黎塘准备按约定出售给卢某某。当梁某某坐班车回到黎塘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收缴假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某事前与卢某某约定的交易假币行为不成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证言、抓获梁某某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假币没收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假币已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梁某某上诉称: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假币已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要求判三年或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梁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并准备出售,共798张(总面额为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出售、购买假币罪。由于梁某某提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充分给予考虑,其再要求从轻判处并要求判处缓刑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上诉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幼丽

审判员李英杰

二O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某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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