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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辩护人孙某某、秦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5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秦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某某在丁营乡卖烟返回家的途中,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河南KX-X号三轮汽车沿岗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8KM+400M处襄城县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史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王某某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自己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意欲包庇王某某不受刑事法律追究,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也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某在丁营乡卖烟返回家的途中,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河南KX-X号三轮汽车沿岗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8KM+400M处襄城县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史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王某某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自己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意欲包庇王某某不受刑事法律追究,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另外二被告人供述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宋XX、张XX、王X、李X、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包庇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的虚假笔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诉讼中,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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