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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龙翼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彩扩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龙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桃源路X路X号华城国际中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龙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翼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上诉人龙翼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8日,辉弘公司分别向龙翼商贸公司借款25万元、16万元。龙翼商贸公司于上述借款时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辉弘公司共汇款41万元,辉弘公司也于上述借款时间向龙翼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据两份,后辉弘公司向龙翼商贸公司偿还31万元,剩余10万元未予偿还。2011年1月21日,龙翼商贸公司向辉弘公司发出通知,称其对辉弘公司的债权自2011年1月21日起转给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后,龙翼商贸公司要求辉弘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案作出说明,称其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虽接受了龙翼商贸公司的转让债权,但因辉弘公司未向其主动履行债权,其与龙翼商贸公司协商后,龙翼商贸公司已撤销了该转让债权,并由龙翼商贸公司继续行使该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辉弘公司共向龙翼商贸公司借款41万元,有龙翼商贸公司提交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辉弘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之后,辉弘公司向龙翼商贸公司偿还31万元,余款10万元未予偿还,故对龙翼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辉弘公司辩称,龙翼商贸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翼商贸公司主体不适格,但经核实,龙翼商贸公司已经撤销了对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故其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辉弘公司辩称,因龙翼商贸公司的无理起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辉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翼商贸公司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辉弘公司负担。

宣判后辉弘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漏审漏判。辉弘公司接到应诉通知、查封裁定及起诉状后,积极准备应诉材料,并向法庭提交了龙翼商贸公司给辉弘公司的债权变更通知书,主张龙翼商贸公司已无诉权,双方代理人已在笔录中签字,但在二次开庭时,仅向辉弘公司代理人宣读了一份债权受让人郑州汤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和法人委托书,即审理完毕,对实体部分只字未提,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实体部分未审,严重侵犯了辉弘公司的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龙翼商贸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龙翼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审漏判。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辉弘公司还辩称因其与龙翼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其它经济纠纷,所以才拒绝归还借款。辉弘公司有意拖欠欠款,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构成违约。龙翼商贸公司冒着风险将款项出借,但辉弘公司不但不感恩,反而有钱不还。虽曾有债权转让协议,但第一次开庭后,龙翼商贸公司立即与债权受让人沟通,受让人也认为其根本没有诚意归还借款,所以受让人与龙翼商贸公司一致决定撤销该债权转让,由龙翼商贸公司继续行使该债权。过后龙翼商贸公司立即把该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并通知辉弘公司到庭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辉弘公司向龙翼商贸公司借款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龙翼商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后,因辉弘公司未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经新债权人与龙翼商贸公司协商同意,龙翼商贸公司撤销了该笔债权的转让,原审法院判决辉弘公司偿还龙翼商贸公司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辉弘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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