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艾力克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宝盾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艾力克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宝盾”商标争议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与第三人宝盾有限公司对“宝盾”商标一事达成了庭外和解为理由,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艾力克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艾力克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艾力克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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