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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长美瓜园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科进尼龙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进尼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系名称为“直管”、申请日为2001年2月23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3年11月14日,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的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广东科进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但其未在2006年12月20日前办理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登记。2006年3月17日,杨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附件1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与作为在先设计的附件1已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第X号决定的发文日期为2007年2月25日,科进尼龙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进尼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先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已构成相似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科进尼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科进尼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似外观设计,本案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指具有一定管道型材知识,从事管道型材生产、销售、购买、加工、安装等的从业人员,法兰密封面设计的变化对直管类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杨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23日,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申请了名称为“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并于2001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有2幅图,即主视图和左视图,其直管包括位于中间的直管结构和位于两端的圆盘状法兰,并且在直管两端的管体与圆盘状法兰的连接部位具有斜面,直管中部的两条虚线表明该直管的长度不定。此外,本专利法兰面中部有一略微凸起的环状台面(详见本专利附图)。本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亦省略;本专利采用特殊的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具体长度可依实际情况而定。

经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于2003年11月14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科进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但至2006年12月20日第X号决定作出之日,科进尼龙公司未依法办理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登记,导致第X号决定中的专利权人名称仍为“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

2006年3月17日,杨某某以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x.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包括三幅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附图),其中直管包括位于中间的直管结构和位于两端的圆盘状法兰,并且在直管两端的管体与圆盘状法兰的连接部位具有斜面,此外,附件1的圆盘状法兰靠近边缘的位置具有数个小圆孔;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于1994年12月29日发布、1995年3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衬聚四氟乙烯钢管和管件》(HG/x-94)封面、第3、5页的复印件;

附件3:案件编号为x的、针对专利号为x.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6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杨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本专利最相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1。

2006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第X号决定认定:首先,附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在先设计,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其次,本专利和附件1均要求保护直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两者的整体形状、部件形状和布局、直管和法兰的连接、各部分的尺寸比例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圆盘状法兰的形状略有不同,具体为:1.本专利的法兰上没有小圆孔,而附件1的法兰靠近边缘的位置有数个小圆孔;2.本专利的法兰面中部有一略微凸起的环状台面,而附件1的法兰面为一个平面,没有凸起台面。对于第1点区别,附件1中的圆盘状法兰上具有数个小圆孔,从其使用状态图可知这些小圆孔是连接管道时供螺丝穿过的,是由管道的连接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本专利的直管明显省略了这种小圆孔,不能认为这种功能性结构的省略会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第2点区别,本专利位于圆盘状法兰上的环状台面仅仅是略微有些凸起,这种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后,由于根据附件1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针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本专利授权文本、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附件1、《退件通知》复印件、交寄邮件收据复印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和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判断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时,应当采用一般消费者的主体判断标准,而一般消费者通常是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

本案附件1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先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使用的产品均为直管,附件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使用的产品为翻边法兰管,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与部件形状、部件之间的布局与尺寸比例、直管与法兰的连接均基本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圆盘状法兰的形状略有不同,具体表现为:1.本专利的法兰上没有小圆孔,而附件1的法兰靠近边缘的位置有数个小圆孔;2.本专利的法兰面中部有一略微凸起的环状台面,而附件1的法兰面为一个平面,没有凸起台面。对于第1点区别,由于附件1中法兰上设置数个小圆孔的目的是连接管道时供穿过螺丝固定所用,这是由管道的连接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故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时不予考虑,本专利省略了这种圆孔不会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第二点区别,相对于本专利整体外观设计而言,本专利法兰密封面所具有的环状台面凸起仅位于法兰盘密封面上且非常细微,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已构成相似外观设计,科进尼龙公司关于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进尼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ΟΟ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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