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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斯科公司诉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5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埃斯科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X号大道X号,x-2578。

法定代表人弗朗西斯•帕特里克•弗纳(x),该公司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西坞外向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江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草桥欣园小区X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埃斯科公司与被告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成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桥欣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波、杨凯,被告惠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草桥欣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斯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我公司拥有一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8。授权日为2002年9月18日。我公司发现惠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及销售的V33、V39和V51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使用了我公司的专利技术,侵犯了我公司拥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草桥欣园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也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惠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V33、V39和V51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草桥欣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V33、V39和V51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2、惠成公司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惠成公司赔偿原告用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8800元及律师费2万元;4、惠成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惠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斗齿、齿座、销子等产品,原告和被告草桥欣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有侵权行为。原告和被告草桥欣园公司是相互勾结、串通的,企图坑害、敲诈我公司。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草桥欣园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以合理的方式从惠成公司购买了其产品,并进行了正常的销售,根本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于1994年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挖齿,其包括:

一接头,其包括一可固定到挖掘设备上的底座和一向前伸出的凸头,所述接头还包括一开口;

一齿尖,其包括一前部挖刃、一可插入所述接头凸头的向后开口的插口、一与所述接头开口大致对齐的第一开口、和一靠近所述第一开口的第二开口;和

一插入所述接头开口和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一开口以把所述齿尖牢牢连接到所述接头上的锁销,

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销包括一刚性壳体和若干独立可压缩的突起,每一所述突起包括一连接于高弹体材料上的工作件,所述突起之一弹性接触并紧抵构成所述接头开口一部分的一壁,从而把所述齿尖紧紧连接到所述接头上,所述突起中的另一个突起弹性夹持在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二开口中,从而把所述锁销锁定在所述齿尖上。

2007年9月27日,草桥欣园公司与惠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草桥欣园公司向惠成公司订购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每套单价为214.3元,共x元;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每套单价为285.6元,共x元。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要求此次购买的产品要与此前9月中旬购买的V33、V39、V51产品(各一套)一致。

2007年9月24日,惠成公司通过宁波市黄金物流有限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邮递了V33型、V39型和V51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一套。草桥欣园公司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北京市大兴区京良神龙丰物流园A区独院X号杭州萧山汇通货运有限公司北京提货处提取了上述三套产品,并进行了封存和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货物运单》上显示发货人为“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收货人范某某,货物编号A127-1。该公证书所附货物包装箱的照片上显示写有“北京草桥商贸有限公司范某某收”、“宁波惠成”及电话,包装箱上粘贴的标签上写有“黄金物流”、“货号A127-1”等字样。

之后,草桥欣园公司又将上述三套产品销售给了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销售价分别为V33型产品1200元、V39型产品1500元、V51型产品2100元。草桥欣园公司为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2007年9月29日,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鹿国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草桥欣园公司的仓库中将购买的产品取走,并向草桥欣园公司索要了发票,草桥欣园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惠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查看了该产品,产品上原封存状态完好,无拆封痕迹。公证处工作人员遂将上述产品进行了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惠成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其未与草桥欣园公司签订2007年9月2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未向草桥欣园公司邮寄产品。原告是与草桥欣园公司恶意串通的,企图坑害惠成公司,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本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拍摄的斗齿、齿座、销子产品照片上显示的产品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当庭对比,原告主张上述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惠成公司则主张,上述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附图中显示的产品技术特征有差异。原告主张惠成公司指出有差异的附图为实施例附图,不能作为对比依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800元、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惠成公司提交的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埃斯科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8),尚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任某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本院审查,原告经公证从草桥欣园公司处购买的V33型、V39型、V51型“挖齿”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惠成公司虽主张上述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附图中显示的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不一致,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所以,惠成公司关于上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某幅实施例的附图不一致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惠成公司辩称上述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但根据原告及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买卖合同、货物运单、惠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产品实物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惠成公司确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惠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惠成公司还有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惠成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惠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该产品一般市场利润、惠成公司的侵权规模、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因原告提出的销毁惠成公司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判决惠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也足以制止惠成公司的侵权行为。

因草桥欣园公司已证明了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自惠成公司购进的,原告也没有向草桥欣园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所以草桥欣园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惠成公司提出草桥欣园公司与原告有恶意串通及故意坑害惠成公司的行为,但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的挖齿产品;

二、被告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

三、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的挖齿产品;

四、驳回原告埃斯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原告埃斯科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斯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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