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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刘某、罗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邵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邵阳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邵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刘某、罗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朱某、刘某、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刘某、罗某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邵阳市统建办于1987年12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邵阳市百春园征地195.65亩,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区内土地使用权来源于行政划拨。邵阳市统建办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了含X栋在内的多栋楼房。1992年8月至12月间,三原告先后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邵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分别购买了邵阳市百春园X栋(现为X栋)的房屋,依合同约定,购房者付清全部购房款时,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邵阳公司移交有关资料,购房者自行出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转户手续,届时房屋产权归购房者所有。1993年由区X组对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对1992年2月23日以后发生的几处土地转让按照获利部分追缴了x元出某金。199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检查结果》,做出某下结论:“一、百春园土地使用权来源于行政划拨。凡95年12月底以前在百春园购得房屋(包括土地)或直接购得土地的单位(个人),保留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如需再转让、出某、抵押,购房、购地单位(个人)必须到国土部门补办土地出某手续。二、从96年元月一日开始,百春园经营房地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先办理出某手续。”2009年三原告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邵阳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申请表中签署了“X栋门面住房已交出某金”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8月6日,被告为刘某等办理了划拨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原告不服。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市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以邵阳市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占用的土地来源于行政划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原告作为该综合楼的住房户,没有提供出某合同和出某金发票,其办理国有土地登记,只能按划拨性质办理,不能按出某土地办理。三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某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阳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17日“关于对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登记颁证手续。

原审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某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某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某应当签订书面出某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某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某金。三原告购买的邵阳市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门面或住宅的土地,是邵阳市统建办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转为出某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由原使用人或者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某金,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虽在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出某了“X栋门面住房已交出某金”的意见,但未提供土地出某合同及出某金交费票据等资料,无法证实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的土地已由划拨转为出某地。原告提出某阳市统建办对1992年2月23日以后发生的几处土地转让按照获利部分缴纳了x元出某金中,包含了原告所购房屋的土地出某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在用地性质未改变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出某用地性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17日作出某《关于对市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朱某、刘某、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费50元,由原告朱某、刘某、罗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刘某、罗某对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土地使用权人虽在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出某了“X栋门面住房已交出某金”的意见,但未提供土地出某合同及出某金交费票据等资料,无法证实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的土地已由划拨转为出某地”的事实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三)项之规定,原审适用该条(一)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决定纠纷。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土地行政事务有权作出某理决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市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主体资格合法。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划拨土地转为出某土地必须由原使用人或者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某金,才能取得出某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朱某、刘某、罗某三上诉人购买的邵阳市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门面或住宅所占用的土地,是邵阳市统建办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三上诉人所购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权取得方式要从划拨性质变成出某性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相关条件,即由原房屋出某人或者三上诉人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并缴纳土地出某金。三上诉人没有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并缴纳土地出某金,那么,三上诉人1992年购买邵阳市百春园X栋(原X栋)的房屋时,所交购房款是否已含土地出某金就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三上诉人提出某己所购房屋已交土地出某金的理由有三:一是房屋的出某人邵阳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其申请书中出某了“百春园小区X栋土地出某金已交”的意见;二是邵阳市国土资源勘测设计院在其“宗地图”上写明“已售”,说明土地已出某;三是被上诉人1995年12月30日出某的《关于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检查结果》中有如下内容:1993年西区人民政府受市X组成“清隐”小组对百春园开发区土地使用情况,按照市政发(92)X号文件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联合下发的(92)X号文件进行清查。对92年2月23日以后发生的几处土地转让按照(92)X号文件,按获利部分追缴了x元出某金,也就说明自己所购房屋已被追缴土地出某金。经查,其一,当房屋出某人邵阳市建设开发公司在三上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出某“百春园小区X栋土地出某金已交”的意见时,三上诉人并未从房屋出某人手中获得相应的直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所购房屋土地出某金已交的事实;其二,邵阳市国土资源勘测设计院在其“宗地图”上写明“已售”,“已售”与土地出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样不能证实该宗土地已出某;其三,被上诉人1995年12月30日出某的《关于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检查结果》中,不但有“对92年2月23日以后发生的几处土地转让按照(92)X号文件,按获利部分追缴了x元出某金”的内容,还有就这次检查情况做出某结论:“一、百春园土地使用权来源于行政划拨,凡95年12月底以前在百春园购得房屋(包括土地)或者直接购得土地的单位(个人),保留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如需再转让、出某、抵押购房、购地单位(个人)必须到国土部门补办土地出某手续。二、从96年元月一日开始,百春园经营房地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先办理出某手续。”这一结论说明95年12月底以前在百春园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要想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性质,还应当补缴出某金。从《关于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检查结果》中,并不必然推出某x元出某金包含了三上诉人所购房屋应当缴纳的土地出某金。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材料,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认为已经缴纳土地出某金的证据不充分,原判认定“土地使用权人虽在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出某了“X栋门面住房已交出某金”的意见,但未提供土地出某合同及出某金交费票据等资料,无法证实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的土地已由划拨转为出某地”的事实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刘某、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Z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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