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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等诉姚某丙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38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3840号

原告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北房。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志春,北京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志春,北京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达南新水暖经销中心业主,住(略),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K33-X号。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骏,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大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丁盛公司)、姚某乙诉被告姚某丙、浙江东大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市场)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丁盛公司及姚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志春、被告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唐银益、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开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丁盛公司、姚某乙共同诉称:姚某乙于2006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9月1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x.8。2007年9月25日,姚某乙与永信丁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姚某乙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永信丁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该合同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2007年11月1日,姚某乙将该专利进行了检索,检索结果认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姚某丙是北京康达南新水暖经销中心业主,曾到原告公司处了解涉案专利产品并拿走样品,也从原告处购买专利产品并销售;因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十分畅销,姚某丙找到东大公司,由东大公司仿造原告的专利产品。目前,姚某丙在京开市场销售的多个型号的水暖管件都是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产品上都标有东大公司的商标“DDWI”。

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丙、东大公司大量仿冒专利产品并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京开市场作为市场管理方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永信丁盛公司、姚某乙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人民币15万元,支付两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及产品制造模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丙辩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被告已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被告销售的水暖管件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已有公知技术相同,因此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姚某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中止本案诉讼。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仿造原告的专利产品,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乙于2006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9月1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包括聚丁烯套管,在所述聚丁烯套管内设置有金属螺纹连接套,金属螺纹连接套设置在聚丁烯套管的内部上侧,所述金属螺纹连接套下的聚丁烯套管向内形成一圈环边,在所述环边内设有一圈凹槽,所述凹槽内设有密封圈。2007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9月25日,姚某乙与永信丁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姚某乙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永信丁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2007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2007年9月28日,永信丁盛公司向姚某乙支付了第一期专利实施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1月4日,原告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X号的京开市场南区K道37-X号购买了六种商品各五件,取得了北京康达南新水暖经销中心开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80.50元;同时取得名片一张,内容为“东大水业有限公司南新塑胶有限公司北京直销处陈纪康经理”,名片上还印有DDWI图文组合商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封存了所购买的商品,并出具公证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了拆封。经比对,该产品由聚丁烯套管及有金属螺纹的连接套组成,金属螺纹连接套设置在聚丁烯套管的内部上侧,金属螺纹连接套下的聚丁烯套管向内形成一圈环边,环边内有一圈凹槽,该凹槽内可以设置密封圈。该产品聚丁烯套管外侧有“DDWI”字样。公证处同时封存了与产品配套使用的密封圈。

被告姚某丙是北京康达南新水暖经销中心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K33-X号。在庭审过程中,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姚某丙个人生产并销售的。

东大公司为证明陈纪康不是该公司员工,提交了诸暨市X镇劳动管理站2008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纪康不在东大公司07年度员工劳动备案名录中。”东大公司提交了编号为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公司享有“DDWI”字母及菱形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水净化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

姚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实用新型检索费用24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80.50元、邮寄费5.80元、冲洗照片的费用30元;永信丁盛公司支付公证费253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姚某丙于2008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4日被受理。姚某丙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1、名称为“塑料给水管橡胶圈密封铜塑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x);2、名称为“塑料管路密封连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x);3、名称为“一种快接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x);4、名称为“铝塑复合管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x);5、名称为“内复不锈钢净水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x)。经比对,上述对比文件中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均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诸暨市X镇劳动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相关费用的票据、商标注册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姚某丙提交的对比文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乙依法享有名称为“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依据永信丁盛公司与姚某乙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永信丁盛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姚某乙已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永信丁盛公司使用,并已取得了专利实施许可费,因此姚某乙已经丧失了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依据,相应的权利由永信丁盛公司享有。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依据名称为“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该专利技术对应的产品是一种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该管件有一聚丁烯套管,且该套管内设置有金属螺纹连接套;金属螺纹连接套设置在聚丁烯套管的内部上侧;金属螺纹连接套下的聚丁烯套管向内形成一圈环边,且环边内设有一圈凹槽;凹槽内设有密封圈。

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该产品由聚丁烯套管及有金属螺纹的连接套组成,金属螺纹连接套设置在聚丁烯套管的内部上侧,金属螺纹连接套下的聚丁烯套管向内形成一圈环边,环边内有一圈凹槽,该凹槽内可以设置密封圈。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已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即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姚某丙作为北京康达南新水暖经销中心的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责任。由于其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个人生产并销售的,姚某丙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永信丁盛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5万元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永信丁盛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姚某乙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已经足以弥补权利人所受到的侵害,二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产品制造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涉案产品聚丁烯套管外侧有“DDWI”字样,但仅凭该情节,尚不足以确认该产品为东大公司生产,二原告指控东大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姚某丙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姚某丙作为独立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京开市场作为市场开办主体,在其已经尽到开办者应尽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对具体商户的经营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京开市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姚某丙已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申请并被受理,但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且检索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姚某丙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8)的产品;

二、被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七千五百三十元;

四、被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乙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三角;

五、驳回原告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原告北京永信丁盛塑胶有限公司、姚某乙共同负担1005元(已交纳),由被告姚某丙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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