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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8月21日,其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其遂于2010年9月离职。后其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5元;2、被告为其补办补缴1997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被告辩某,因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其才接手公司,故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其只承担2008年后的部分,且2010年8月原告请假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其已将原告除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21日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8月20日,原告请病假40天,被告准假20天,假满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解除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送达原告。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5元。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驳回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公司于2008年才由西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故与原告应自200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只承担2008年之后的社会保险。并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原股东陕西天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西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股东会决议、请假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8月起即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事项虽自2007年9月发生变更,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未发生改变,该变更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成立及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被告关于自2008年起双方劳动关系才成立,并自此时才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且该理由与法相悖,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二、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某补办补缴1997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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