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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X楼K座。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某某,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6日,托运人锦州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将一个20F集装箱货物交由南青公司运输。同日,承运人南青公司签发一份编号为x《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运单记载收货人陈某某,货物品名为海蛰,数量为1个20F的集装箱,毛重28.4吨,交接方式场到门(CY-D),集装箱箱号x,船名航次为“力鹏15”轮x,始发港锦州,目的港福州。

2008年12月19日下午,上述集装箱货物运抵福州马尾港码头。同日1530时开始卸货,由集装箱拖车进行陆地运输。该拖车在经过码头一“丁”字路口时,因拖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集装箱倾覆,案涉货物受损。收货人陈某某得知事故后,立即赶往现场,并向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报案。1800时,保险人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检验。根据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事故当日1915时,公估人员抵达现场,x集装箱倾翻在地,大量液体从集装箱破损洞口流出,破洞附近有海蛰漏出,集装箱铅封完好。随即进行抢救,因塑料桶内海蛰卤水散失,将影响质量,经协商,将货物存放于仓库内,再予以补液施救。由于当晚无法购买施救材料,约定第二天进行施救工作。12月20日上午,公估人员到达仓库时,货物施救所需的颗粒盐、容器等均已准备好。1030时打开集装箱,箱内部分塑料桶倾倒、压扁、破裂。经现场清点:集装箱内共有1,503桶,其中海蛰头908桶,漏液906桶;海蛰皮595桶,漏液592桶。公估公司根据现场对泡液基本满的货物进行称重所得数据,对比货物原始出厂均净重。鉴于该货物的特性及包装密封不严等情况,推断该批海蛰即使在正常运输途中也不可避免出现重量短少(正常损耗),因此,公估公司按照现场抽样的完好货物确定出险后每桶海蛰的净重量为海蛰头10.075公斤/桶、海蛰皮9.683公斤/桶。

案涉货物系原告陈某某向李某良购买,根据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海蛰买卖协议》,海蛰头908桶,每桶21斤,单价29元/斤,计552,972元;海蛰皮595桶,每桶21斤,单价10元/斤,计124,950元,两项合计677,922元。同日,陈某某全额支付了货款。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抢救货物,购买了盐、塑料桶等施救材料3,580元,并支付人工施救费1,200元。2009年1月12日,陈某某售出货物,取得货款206,100元。

还查明,案涉货物由锦州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09年6月15日,保险人在确定折损率后,向陈某某支付赔款285,002元。

根据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案涉货物在认证基准日即2008年12月19日,福州市场成交的平均收购价格为:海蛰头69元/公斤、海蛰皮26元/公斤。据此计算,案涉受损货物在福州的市场价格为:海蛰头629,828.55元、海蛰皮149,040.74元,合计778,869.29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还支付了价格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青公司建立了运单合同关系,被告南青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根据运单记载,货物是场到门(CY-D)的交接方式,即货物在起运港的集装箱堆场至目的港收货人的工厂、仓库的“门”这一期间,均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案涉货物是在运抵目的港后,由港口陆路运往收货人的仓库时,途中发生集装箱倾覆事故,导致货损,此时货物尚未交付,仍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青公司承担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货物到港后的运输是福州港港务公司,货损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受损货物的数量和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青公司对其承运的x集装箱货物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货物的受损数量和价值持有异议。关于受损货物的数量,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受损货物为海蛰头906桶、海蛰皮592桶。公估公司根据货物的特性、包装及正常损耗等情况,确定案涉货物的每桶净重量,据此认定的受损货物重量,应予采信。被告辩称货物出险后,原告没有及时减少损失,对延迟施救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货物出险后的24小时内即进行受损货物的补液施救,其采取的施救措施是合理的、及时的,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了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前后,原、被告并未就货物的价格作出约定或达成协议,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对案涉货物进行价格认证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对货物的价款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受损货物价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货物目的地福州的市场成交平均收购价格计算案涉受损货物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所涉货物施救费、价格鉴定费皆因被告南青公司运输违约而发生,原告实际支出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的律师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受损货物的价值为:海蛰头906桶×10.075公斤/桶×69元/公斤=629,828.55元、海蛰皮592桶×9.683公斤/桶×26元/公斤=149,040.74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受损货物的价值为778,869.29元,扣除原告已获取货物残值206,100元、保险赔款285,002元,原告对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应为货物损失287,767.29元、施救费4,78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合计295,547.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货物损失287,767.29元,施救费4,78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合计295,547.2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33元。

一审宣判后,南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可《公估报告》中货物的数量及重量,但又不认可其记载的货物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公估报告》中明确载明的运输案涉集装箱的车辆为马尾港务公司车队-“兴港车队”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公估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救不及时,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实际责任人为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上诉人申请追加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原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1,44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委托价格认证时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了货物买卖协议、运单、公估报告和货物签收单等全部材料。因此,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货物的品名、产地等情况是了解的,再通过市场勘查和调查后作出的价格认证是有充分依据的,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公估报告》的定价方式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定损方法,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损索赔是基于运输合同,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公估报告》对于施救过程有详细记录,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可以证明施救不及时缺乏依据。三、本案审理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马尾港务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原审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合议庭成员全部出席庭审,庭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案涉货物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起诉前,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货物事故发生之日即2008年12月19日福州市场海蜇头、海蜇皮的市场收购价格进行认证,该认证中心以及鉴证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可予采纳,案涉货物的损失无需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询问。但因其没有出庭,因此我方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在上诉人当庭对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表示异议时,原审本应再次组织质证,原审未再次组织质证在程序上欠妥。但,《价格认证结论书》明确载明了价格认证依据、价格认证方法、价格鉴定过程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信息,即使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也不影响上诉人对《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理解,故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认证结论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施救不及时以及《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货物损失能否作为本案货损的依据。《公估报告》系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明确载明了施救过程,载明事故发生后不久,公估公司既与货主、接货人以及陆路物流公司一起商量进一步抢救、安置货物的方案等相关情况,该记载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采取的措施是不合理或不及时,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公估报告》中的货物数量和重量是对案涉货物的客观反映,原审判决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因保险公司与货主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是保险公司据以赔偿的依据,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根据运输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因双方对货物的价款没有约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受损货物的价值是正确的。

三、关于应否追加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上诉人签发的编号为x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的运输条件是CY-D,即货物在起运港的集装箱堆场至目的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的“门”这一期间,承运人皆对货物负有良好保管义务。无论上诉人在这一期间将货物交由谁运输,其皆应承担相关的责任。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关系的当事人,原审不予追加其为被告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对原审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南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0年八月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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