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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等诉被告袁某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

原告汤某乙。

原告戴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丙。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

被告袁某丁。

被告程某。

原告汤某甲、汤某乙、戴某诉被告袁某丙、袁某丁、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原告汤某甲、汤某乙、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袁某丁(暨被告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汤某乙、戴某诉称,2008年5月6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三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卖于三原告,三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然,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户口迁出。三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2008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必须在2009年1月16日前将户口迁出,逾期一天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但三被告至今没有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现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未迁出户口造成的违约金人民币196,332.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自2008年11月17日算至2010年5月14日)。

被告袁某丙、袁某丁、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曾约定按时交房,但户口要等购房落实后迁走。在出售系争房屋后,被告主动找寻合适房源,曾就购买房屋与卖家、锐丰中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承办人也讲明2008年12月底前一切手续搞定,故被告同意在2009年1月16日前迁走,但锐丰中介不遵守承诺,房贷一拖再拖未办成,导致房屋买卖不成功,却引发了一系列诉讼,被告状告中介的案件现在二审。被告不是故意不迁户口,而是国家户口政策规定,没有房产证不可以报户口,且派出所同志说被告户口簿与原告家不是一本户口簿,对原告方没有影响。现在实在没有条件购房,过一些阶段矛盾解决好,户口迟早会迁走,且为表诚意,尚有尾款20,000元押在中原中介,要等户口迁走后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三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原告汤某甲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X室出售给汤某甲,房价款为863,000元,尾款为20,000元等。2008年5月6日,三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三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了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出售给三原告,房价款分别为663,000元、200,000元,两份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均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的1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2008年6月16日,三原告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306、X室房屋的产权。2008年11月17日,原告汤某甲作为乙方、被告袁某丁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甲方必须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将包头路某号306、X室之户口迁出。逾期一天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如甲方违约,乙方保留对甲方起诉权利。”2009年1月17日,原告汤某甲向三被告发出《催告函》,明确期限已到,被告的户口仍未迁出,原告将向法院起诉等。三被告在收到函后至今仍未将户口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306、X室。后原告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三被告应于2009年1月16日前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而三被告的户口至今未迁出系争房屋,显已违约,应当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的违约金。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提出由于中介原因致自己购房未成,故无法迁出户口,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提出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丙、袁某丁、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甲、汤某乙、戴某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3.50元,由原告汤某甲、汤某乙、戴某负担人民币2,026元,由被告袁某丙、袁某丁、程某负担人民币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玮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良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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