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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搭载同案人“王小飞”(在逃,另案处理)的二轮摩托车自福建省泉州市窜到莆田市涵江区伺机作案,时被害人林某某驾车拖着其朋友蔡某某的故障轿车欲到涵江区保尾兴安修车厂修理。被告人刘某、同案人“王小飞”发现后即跟随被害人林某某并伺机从被害人林某某的背后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估价价值x元)扯断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某当即转身追过去,被告人刘某被被害人林某某从摩托车后座上揪下来,同案人“王小飞”加大油门驾驶摩托车逃走。被告人刘某即挥拳击打被害人林某某的右眼一拳,致被害人林某某轻微伤。在被害人林某某及群众的共同努力下,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金项链被当场追回归还被害人林某某。指控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抢夺被害人林某某金项链被抓住后,只有挣扎,根本没有还手机会,没有殴打被害人林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同案犯“王小飞”(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窜到了莆田市涵江区伺机作案。此时,二人发现被害人林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正驾驶车牌号为闽x学“捷达”小车拖着朋友蔡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三菱”红色小轿车到修车厂修理,即尾随被害人林某某至涵江区保尾兴安修车厂内。当被害人林某某低头推闽x小轿车上修车槽时,被告人一伙迅速靠近被害人林某某,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驾车逃离,被害人林某某察觉后立即追上去,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刘某从车上拉下来,同案人“王小飞”见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此时,被告人刘某为了逃脱,挥拳击打被害人林某某右颧骨一拳,并与被害人林某某扭打在一起,致林某某轻微伤。蔡某某见此情景,迅速赶上前协助被害人林某某,用绳索绑住被告人刘某。之后,修车厂两名修车工报警,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带走。案发后,金项链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23日上午8点多他和“王小飞”两人骑摩托车从泉州开往莆田。下午二三时,两人到达涵江,并在路边看到一男子(即被害人林某某,下同)脖子上戴金项链。两人便尾随那男子进入修车厂。看到那男子在一辆车的后面推车,“王小飞”就开着摩托车靠近那男子,他伸出左手去拉那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但被那男子及时发现,没有抢到金项链,两人准备驾车逃走时,那男子跑上前几米,把他从摩托车上拉倒在地,那男子上前抓他,他挣扎反抗,那男子紧紧把他抱住,随即他就和他扭打在一起。这时,另有一个较瘦的男子跑过来一起把他按在地。他害怕被抓,就说:“你的金项链在你旁边,老大,老大,你放了我。”那男子没有理会。随后,派出所的人过来把他带走。“王小飞”骑摩托车跑了;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他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闽x学捷达小车拖着朋友蔡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三菱红色小轿车(车故障)到保尾兴安修车厂内修理。进入修车厂后,当他低头去推闽x轿车时,突然,一辆红色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从后面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夺走,他马上转身快步去追,将坐在摩托车后座抢金项链的人(即被告人刘某)拉了下来。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开车跑掉,那个抢金项链的人挥拳打了他右眼部一拳,随后,他和那个男子便对打起来。那男子将受伤抢到的金项链扔到一辆车旁。他抓住不让那男子溜走,那男子向他求饶。后来,在朋友蔡某某的帮助下,将抢金项链的人用绳索绑住。朋友蔡某某帮他找回被抢的金项链。金项链重约60克,约x元;

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3日下午2点多,他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的三菱红色小轿车在涵江区发生故障,就打电话叫朋友林某某拖去修理。大约3点多,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学捷达小车将他的车拖到修车厂去修理。进入修车厂后,他还在车上把方向盘,林某某和修车厂两名修理工去推他的轿车上修车槽。在推一小段路后,轿车突然停止不前,他就探出车窗查看究竟,却看到林某某与一个男子在离车30米远处扯来扯去,时而用拳头对打。他赶紧下车过去,看到那个与林某某相扯之人往一辆待修理的汽车方向扔什么东西,后他帮林某某把那个人按倒在地,并用拖车的绳子将其绑住。此时,那个人还向林某某求饶。后修车工报警,警察不久就来了将那个男子带到派出所。他找回的那条金项链已被扯断;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兴安驾校驾驶员林某某驾驶车牌号闽x学捷达教练车拖着一辆发生故障的车牌号为闽x三菱红色小轿车到兴安修理厂准备修理。当时,车主(指蔡某某)继续在车内把方向盘,由林某某和他以及黄某乙推轿车上修车槽,在推一小段路后觉得轿车有点沉,不能前进,转身发现林某某已不在推车,却在30米远的地方与一个男子扯来扯去,时而双方用拳头对打着。车主赶紧下车跑过去,他和黄某乙也过去,林某某两人将那男子用拖车的绳索绑住。林某某则跑到那辆要修理的汽车旁找回被抢去的金项链。林某某右眼部,右手臂被那人打伤。这时,那男子向林某某求饶。随后他们报警,不久,涵西派出所的人过来将那个抢金项链的人带走;

5.证人黄某乙证言,内容同证人何某某相同;

6.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证人蔡某某、何某某和黄某乙均辨认出抢林某某金项链的人系被告人刘某;

7.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涵价〔2009〕事认字第X号《关于24k黄某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所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8.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莆)公(涵)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右颧部和右手背分别被擦伤和挫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抢被害人林某某金项链的现场位于涵江保尾修车厂内;

10.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证人蔡某某、何某某、黄某乙指认被害人林某某被抢的金项链,公安机关予以提取;

11.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已经取回被抢的金项链;

1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8月23日下午,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民警前往涵江区X街道保尾兴安修车厂,把抢夺金项链的刘某带回派出所;

1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晋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翻供,辩称其在抢夺金项链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何某某、黄某乙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在抢金项链过程中被被害人林某某发现抓住,为了逃脱,与被害人林某某对打,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印证,证实被害人右颧部和右手背受到损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在抢夺后因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手段。被告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王小飞”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且未致被害人轻伤,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人民陪审员陈凤歧

人民陪审员欧梦林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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