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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陶某、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3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及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陶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陶某、王某携带钢管、西瓜刀,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霍山路处,由被告人张某持钢管,被告人陶某、王某各持西瓜刀,采用某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唐树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同日23时许,三名被告人再次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河间路处,由被告人张某持西瓜刀某胁,劫得被害人杨小华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陶某则将被害人杨小华手机内的SIM卡卸下后,三名被告人逃逸。

200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小学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下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440元,被告人王某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210元;现该款已发还被害人唐树兰、杨小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凶器照片,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均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随在沪打工的父母来沪读书,由于跟不上就读学校的学习进度,遂于初中时辍学;被告人陶某小学六年级时辍学务农,2009年7月来沪打工;被告人王某初中毕业后,于2008年7月来沪打工。三名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因贪图享受抢劫他人钱财而触犯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陶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家属能积极代为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均系农民子弟,由于读书较少,自控能力和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又因远离父母,缺少必要的家庭管束,加之交友不慎,目无法纪,贪图钱财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现经教育,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本院期望被告人张某、陶某、王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本庭亦相信,经过教育,三名被告人应当会真诚悔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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