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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曹某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财产、债务判决的部分;2、依法确认上诉人拥有资兴市X区X路X号住房的完全所有权;3、依法确认上诉人拥有吴某甲购买房屋居住权,折算成相应租金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曹某与吴某甲于2002年1月3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曹某再婚前有一子谭浩(X年X月X日出生),一女谭玉琳(X年X月X日出生),吴某甲再婚前有一子吴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两人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为创造幸福家庭双方都付出了一定努力,共同还清了曹某婚前个人集资所建房屋(唐洞新区X路X号住宅房及杂房)所欠债务,共同抚养了曹某之女谭玉琳。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纠纷夫妻产生了一定矛盾,2011年4月21日凌晨因曹某上网聊天,网聊内容极大的刺激了吴某甲,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曹某身体受到了一定伤害,至此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分居至今。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经协商作价: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500元、挂式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立式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电磁炉一台价值40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600元、21英寸彩电一台价值500元。还查明,2005年以曹某的名义购买了资兴市X区X路X号住宅一套(评估作价278,291.75元),曹某认为该住宅系其以所变卖的婚前财产购得,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吴某甲认为其与曹某结婚后,共同偿还了曹某婚前住房所欠的大部分债务,且该房系夫妻存续期间所买,应当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吴某乙人民币76,100元。2011年5月8日,曹某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曹某与吴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合理分担共同债务;3、判令吴某甲赔偿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诉讼费由吴某甲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曹某和吴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以及位于资兴市X区X路X号住房一套归曹某所有,曹某补偿给吴某甲144,145.88元人民币,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吴某乙76,100元曹某、吴某甲各承担38,050元。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曹某负担465元,吴某甲负担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与吴某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以及位于资兴市X区X路X号住房一套归吴某甲所有;

三、曹某与吴某甲欠吴某乙76,000元,由曹某、吴某甲各自承担38,050元;

四、吴某甲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曹某人民币144,145.88元,减去欠吴某乙38,050元,实际应支付106,095.88元;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曹某预交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曹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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