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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银视联播广告有限公司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78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7802号

原告福建银视联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茂泰大楼XH。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力昌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2-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合力昌荣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银视联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视联播公司)与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被告北京合力昌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昌荣公司)、被告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以下简称九洲华汉中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视联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被告九洲公司和九洲华汉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唐晓东,被告合力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视联播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是从事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以及相关电视节目制作和发行的专业公司。2002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等服务项目上取得“九三零剧场及图”、“今晚九三零及图”以及“九三零大戏院及图”注册商标。原告自2000年起通过与电视台的合作,在福建地区推出了自己的服务品牌“九三零剧场”并建立了良好的客户群体。2001年2月,原告与第一被告九洲公司及其他两家单位曾协商创办930剧场,后未能按照合作意向完成该项目。被告九洲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后,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将930剧场作为其无形资产与各地电视台合作,通过由其投资设立的苏州华汉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汉公司)运作930剧场项目,擅自使用与原告服务商标相近似的930剧场。苏州华汉公司的经营期至2003年12月31日,但被告九洲公司930项目广告一直由第三被告九洲华汉中心承担;同时第二被告合力昌荣公司担任九洲公司930剧场广告代理,擅自在广告业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三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在《中国经营报》上以不小于四分之一版的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20万元。

被告九洲公司和九洲华汉中心共同答辩称:首先,九洲公司在第41类已注册取得“930”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郑州电视台在第38类已注册取得“930”商标,并许可九洲公司授权与930剧场相关联的其他合作方使用该商标。被告九洲公司及其他合作方通过与各地方电视台联办930剧场栏目并通过出资购买港台精典电视剧及合拍剧并提供给930剧场的方式取得了930剧场的贴片广告播出时段。因此,九洲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进行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并取得广告播出时段;第二,原告所称其自2000年推出“九三零剧场”品牌并建立了良好的客户群体的陈某,与事实不符。该剧场的创办始于第一被告、原告及其他单位于2001年所签合作意向书,后由于原告迟某不履行出资义务,退出了合作。而原告的退出并不影响其他合作各方继续履行合作义务,推进930剧场项目。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其于2002年取得的注册商标指控被告使用在先的名称和商标;第三,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九洲公司电视栏目中所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九洲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为电视播放服务,其中包括电视节目的播出服务和贴片广告的播出服务,其中930剧场栏目的贴片广告播出时段也是电视节目播出服务的一部分,因为电视广告不可能独立存在,必须以电视节目的播出为载体或平台;第四,被告九洲公司所使用的930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相关公众即广告客户不可能对双方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合力昌荣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九洲公司有合法使用“930”剧场服务商标的权利,并未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九洲公司以获得合法使用“930”剧场服务商标的权利,在与合力昌荣公司共同推广该项目过程中,授权合力昌荣公司进行该电视栏目的贴片广告招商工作,合力昌荣公司据此授权进行广告招商工作,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有电视栏目存在,广告招商代理工作中涉及使用“930剧场”这一栏目名称是不可避免的,且该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所称其与电视台合作推广“930剧场”且取得成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数额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银视联播公司取得“九三零剧场及图”、“今晚九三零及图”以及“九三零大戏院及图”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等。此外,银视联播公司还曾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取得“今晚九三零及图”注册商标。

2000年8月9日、8月10日,福州电视台与银视联播公司就双方合作经营福州电视台“黄金”930剧场的有关事宜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对合作目标、广告合作经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1年福州广播电视集团与银视联播公司就双方合作联办福州电视台影视频道930剧场事宜签订《930剧场》联办合同书两份,对节目播出形式与要求、广告经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3年福州电视台亦与银视联播公司签订了《930剧场》联办合同书。

2000年8月,银视联播公司还与漳州电视台、厦门电视台签订《黄金930剧场》联办合同书。2001年,南京电视台、常州电视台、杭州电视台西湖明珠频道与银视联播公司签订《930剧场》联办合同书。2003年杭州电视台西湖明珠频道亦与银视联播公司签订《930剧场》联办合同书。

2001年2月26日,九洲公司、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银视联播公司与广东精锐影视联播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关于‘930剧场’项目合作的意向书》。该意向书就合作各方创办“930”剧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九洲(苏州)电视节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草案)》包括该公司的出资、股东组成、董事会组成等内容;2001年4月,包括九洲公司、银视联播公司在内合作公司向苏州吴某区工商局提出拟成立苏州九洲电视节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2001年6月14日,九洲公司、银视联播公司等六家公司在苏州九洲电视节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草案)上签字盖章,该草案明确了各方的出资额并规定应在本章程订立之日起10日内,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2001年7月30日,袁晓波向各股东方发去传真,表明苏州公司的注册工作即将完成,由于公司名称与“九洲”字号重名,临时使用“华汉”字号;2001年9月10日,袁晓波向筹备组各方发出《930剧场》剧场请款通知要求尽快汇款;后袁晓波曾向银视联播公司的总经理陈某某发出传真,表明银视联播公司的资金迟某未到,合作各方认为银视联播公司已实际退出930项目;银视联播公司在回复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苏州公司更名为“华汉”未经合作方认可,该公司作为930剧场项目的创始单位,不存在退出930项目的问题。

2001年11月12日,南京电视台与九洲公司签订《930剧场》联办合同书。该合同就双方合作联办南京电视台影视频道《930剧场》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款对广告经营时段分配、广告编排及播放、广告监测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包含“930剧场”文字,其中第一款包含九洲公司“以电视节目资源及‘930剧场’服务商标专有权投入”等内容;合作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天津电视台与九洲公司所签《930剧场》联办合同书中,亦包括上述主要内容;合作期限自2002年1月11日至2003年1月10日的山西电视台总编室与九洲公司《930剧场》联办合同书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合同第十二款还包括以下内容:鉴于“930剧场”、“今晚930”、“930大戏院”等系列商标所有权已由九洲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报并已注册,双方不论以何种方式中止或终止《剧场》合作后,“930剧场”等系列名称专用权归九洲公司所有。未经九洲公司同意,山西电视台总编室不以任何方式在所属媒体资源中继续使用“930剧场”或相似性的专用服务标识。原告主张上述三份合同的复印件来源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今晚九三零及图”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审查过程中对方提交的材料,被告九洲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合同时间在商标注册前,不侵权)2001年12月16日的《北京青年报》、2002年《卫视周刊》对930剧场的开播及该剧场的特点进行了相关报道。

2001年11月16日,郑州电视台在第38类提出“930”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02年4月2日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01年11月20日,郑州电视台将其提出注册申请的上述“930”商标授权九洲公司使用,并许可九洲公司授权与930剧场相关联的公司使用该商标;2001年12月30日,九洲公司向合力昌荣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在与《930剧场》合作过程中,可使用“930”商标,但不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2001年12月30日,九洲公司向九洲华汉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该中心在与《930剧场》合作过程中,可使用“930”商标,但不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郑州电视台取得“930”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电视广播等。2003年4月28日,郑州电视台许可九洲公司使用核准注册的上述“930”商标,并许可九洲公司授权与930剧场相关联的公司使用该商标。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九洲公司取得“930”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及发行等。

2003年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全国《930剧场》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多家电视台陆续开播,该公司负责对930剧场贴片广告的媒体监测,并附有相关电视频道的列表。九洲公司提交该证明材料,主张930剧场覆盖140余家电视台,享有较高知名度。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网址为//www.x.com.cn的苏州华汉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在该网站首页上有公司介绍、全国930剧场、苏州华汉剧场、九洲剧目一览等栏目,并有“天天930好戏播不停”标识,页面下方有苏州华汉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在公司介绍栏目下,载明苏州华汉公司是于2001年10月由九洲公司等六家公司合资成立的,主要运营项目为全国《930剧场》和《苏州华汉剧场》等内容;在全国930剧场栏目下,其中《全国930剧场介绍》中载明全国《930剧场》是由北京、上海等电视媒体与九洲传播机构、苏州华汉公司等单位合作开发,在全国120家电视台每晚播出的电视剧场节目等内容,页面下方还有“本剧场广告由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代理垂询电话:010-x”字样;该页面上还标注有全国930剧场文字及图形标识、全国《930剧场》电视媒体网络分布图和该剧场播出剧目一览。

2004年1月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x.com/new/x.htm的合力昌荣公司的网站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930剧场”栏目下,930剧场简介中介绍厦新930剧场覆盖全国28个省会城市和62个经济发达城市,并介绍930剧场十大特性优势,其中包括“高品位环境:选择930剧场的客户均为各行业领导品牌及知名品牌,广告环境优良;低价位:全国110个频道的规模效应,保证930剧场广告价格仅相当于电视台刊例价的2折,物超所值;低干扰:仅有2分钟广告时间,广告干扰度低”等内容。

被告九洲公司和九洲华汉中心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取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自原告银视联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计算机上登陆相关网页取得相关证据不当。

另查明,银视联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600元,律师费30万元。银视联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电视台(24)节目广告串播单明细报告,证明九洲公司930剧场的广告秒数,并主张按照30秒刊例价格的3折计算其获利为1300余万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该报告中广告主题栏目下均包括“930剧场”字样,亦属于九洲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九洲公司和九洲华汉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很大部分电视剧并非九洲公司提供,大部分广告不属于该剧场的贴片广告。原告还提出依据其在福建、江苏、浙江三省九三零剧场的贴片广告空置秒数计算其损失为1900余万元,结合上述被告获利的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万元。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九洲公司与相关电视台签订涉案合同中的内容、苏州华汉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内容以及该剧场播出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原告银视联播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合力昌荣公司和九洲华汉中心是否在相关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九洲公司与相关电视台签订涉案合同中的内容、苏州华汉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内容以及该剧场播出广告过程中的广告主题是否使用了原告银视联播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原告银视联播公司作为“九三零剧场及图”、“今晚九三零及图”以及“九三零大戏院及图”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并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服务项目为限。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传播、广告代理等,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上述核定服务项目为限。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所谓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九洲公司对“930”商标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930”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郑州电视台许可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项目上有权使用该商标。本案原告银视联播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限于在广告招商及广告等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九洲公司在与相关电视台所签《930剧场》联办合同书中虽涉及930剧场的广告经营问题,但上述内容是附着于930剧场电视栏目的,并非将“930剧场”作为广告服务标识使用的行为;被告九洲公司与山西电视台所签涉案合同中还出现了“930剧场”、“今晚930”、“930大戏院”等商标已取得注册的表述,原告据此主张系对其合同样本的抄袭,属于在提供广告服务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院认为上述表述也并非属于在广告服务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而且,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授权日期之前,原告无权就此主张其相应权利。

原告还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节目广告串播单明细报告中列明的广告主题均包括“930剧场”字样,但上述证据亦表明相关广告是930剧场栏目的贴片广告,而不能证明系被告九洲公司以“930剧场”标识提供广告服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九洲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在广告招揽业务中使用“930剧场”作为服务标识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银视联播公司还指控被告九洲公司在苏州华汉公司网站相关网页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文书。虽然被告九洲公司和九洲华汉中心主张该证据系自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计算机上取得,对其取得方式持有异议,但上述取证过程经公证机关监督,且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苏州华汉公司虽系被告九洲公司等六家合作单位组建,但其为独立法人单位,且该网站的版权所有者为苏州华汉公司,而与被告九洲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九洲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合力昌荣公司和九洲华汉中心是否在相关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九三零剧场及图”、“今晚九三零及图”以及“九三零大戏院及图”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银视联播公司指控被告合力昌荣公司在其网站相关网页的使用“930剧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文书。虽然被告合力昌荣公司主张该证据系自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计算机上取得,对其取得方式持有异议,但上述取证过程经公证机关监督,且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合力昌荣公司作为九洲公司930剧场项目的广告代理商,在其网站上使用了930剧场的名称,并对930剧场的特点进行了介绍,其中涉及了该剧场的广告经营特点,其上述使用行为同样是附着于930剧场栏目的,并非以“930剧场”的标识提供广告招揽或代理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九洲华汉中心在苏州华汉公司网站上的广告宣传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前述公证材料,该网站仅在全国930剧场介绍栏目下,标注了本剧场广告由九洲华汉中心代理等内容,九洲华汉中心作为930剧场项目广告的代理商,为930剧场招揽广告,而非将“930剧场”作为广告服务标识进行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被告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了其“九三零剧场及图”、“今晚九三零及图”以及“九三零大戏院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银视联播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福建银视联播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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