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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陈某,女,汉族,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2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俩人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农历X年X月X日生大儿子许某钊、农历X年X月X日生小女儿许某。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许某钊、女孩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3、位于某兴县X路济美大厦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目前没有工作,希望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某钊(农历X年X月X日出生)、女孩许某(农历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许某抚养,直至许某钊、许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坐落于某兴县X路济美大厦的房屋一套(B栋X号房,120平方米)归原告许某所有;

四、被告陈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许某应当予以配合;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本调解某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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