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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诉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前田金属工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东成区深江北三丁目14番X号。

法定代表人佐藤宪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海,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东环国际广场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凤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上诉人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因仿冒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前田金属)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海、张冰,上诉人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凤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前田金属工株式会社”,对应的中文为“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x,LTD.”。1999年8月开始,原告向济南一家名为“x”的公司销售其生产的扭剪型电动扳手等手工具产品。2003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了包括x、x两款产品在内的多种手工具产品。2003年1月开始,案外人上海业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鸿公司)作为原告在中国的经销商在《钢结构》杂志(双月刊)连续9期刊登广告,对原告的公司情况及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介绍,广告内容涉及上述两款产品。

2009年4月30日,原告以“上海林佰商贸有限公司黄某”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购买x、x两款产品,取得了被告的报价单,并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购置合同》,在报价单和合同上品牌一栏中被告填写的是“前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对上述交易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5月8日,黄某到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货运部提取被告发给“上海林佰商贸有限公司黄某”的x、x两款产品。该两款产品分别装在两个黄某色长方形铁皮箱内。在箱盖外侧的右下角粘贴了一张标签,标签上标有产品型号及“x”、“x,LTD.”、“x”等字样。打开箱盖,箱盖内侧粘有一黄某色的保管袋,内装一本英文的产品说明书和一张日文的检查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封面印有“x”、“x,LTD.”等字样,检查合格证上印有“x”、“前田金属工株式会社”等字样。盒内产品的机身上贴有两张标签,在其中一张标签上印有“x”、“x,LTD.”、“x”等字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对上述提货过程也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成立于2003年2月,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小型机械设备、机械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电动、手动工具及零部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及货物进出口。

将原、被告分别生产的x型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1、均是用黄某色长方形铁皮箱作为产品的外包装,箱子的尺寸基本一致,箱子的锁扣和手提把柄的形状相同;2、在箱盖外侧的右下角处均粘贴有一张矩形并有黑色条纹边框的英文标签,标签上的文字组合排列、字体大小、字体颜色基本一致;3、箱盖内侧的左中部均粘有一黄某色的说明书保管袋,保管袋的大小基本一致,保管袋上标示的文字及英文的排列方式、使用的字体及大小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告的箱盖内侧,在保管袋右侧粘了一张写有售后服务部等字样的白色小纸条;2、箱体内的隔断、防震条摆放的位置和大小略有不同。

将原、被告分别生产的x型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1、均是用黄某色长方形铁皮箱作为产品的外包装,箱子的锁扣和手提把柄的形状相同;2、在箱盖的外侧右下角处均粘贴有一张英文标签,标签上的文字组合排列、字体大小、字体颜色基本一致;3、箱盖内侧的左中部均粘有一黄某色的说明书保管袋,保管袋的大小基本一致,保管袋上标示的文字及英文的排列方式、使用的字体及大小相同,保管袋的右侧贴有一张白色标签。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箱盖外的标签颜色不同,被告的标签呈黄某色,原告的标签呈白颜色;2、箱盖内侧保管袋右侧的标签尺寸不同,原告的标签较大;3、箱体内的隔断、防震条摆放的位置和大小略有不同;4、两个箱体的长宽比例有些差别。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鉴于我国和日本均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原告系成立于日本的企业,故其有权依照我国法律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以及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告自1999年开始向国内企业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在产品、交易文书、说明书及广告中使用了“x,LTD.”、“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因此原告的上述企业名称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前田金属工株式会社”,系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还在产品机身的标签上、产品包装盒的标签上标示“x”(日本制造),伪造产地,其主观故意明显,引人误认为其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至于被告抗辩合格证及产品机身上的标签不是其附加在产品上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对此,被告抗辩:两者的英文企业名称不一致,不构成使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品的知名度,包装、装潢也不是其特有的,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生产的x、x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经比对,原、被告生产的该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材质、形状、颜色、标签和保管袋的位置、标签和保管袋上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都十分近似,仅在几个小的方面略有差别,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伪造产地的同时,在产品机身的标签上、产品包装盒的标签上、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了与原告英文企业名称仅一字之差的“x,LTD.”,并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仿冒意图十分明显,结果是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对于原告指控被告使用“前田”、“x”构成对其企业名称的侵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前田”、“x”字号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伪造产品合格证系伪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产品合格证系厂家自行检验产品的合格证明,不属于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因此原告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伪造产地,并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消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三、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钢结构》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四、对原告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0元,由原告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2,809元,由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2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前田金属和中普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前田金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中普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向前田金属赔礼道歉;判令中普公司赔偿前田金属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由中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对中普公司使用前田金属的字号“前田”和“x”的行为性质认定不当。前田金属自公司成立70余年以来,“前田”和“x”一直作为公司字号和产品标识使用。1999年前田金属的产品进入中国,历经十余年时间,前田金属的代理商在专业杂志《钢结构》上刊登广告宣传,并且前田金属凭借自身产品的优良品质获得了行业内人士的信赖,因此字号“前田”和“x”已在中国行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中普公司正是利用前田金属的字号“前田”和“x”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从而达到令消费者混淆的目的。因此,中普公司使用前田金属的字号“前田”和“x”的行为,构成对前田金属企业名称的侵害。第二,一审判决对中普公司伪造前田金属合格证的行为性质认定不当。厂家的合格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中普公司恶意伪造前田金属的合格证,构成伪造或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前田金属要求中普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认定不合理。中普公司的行为主观恶意强烈,其仿冒行为导致购买中普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对前田金属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给前田金属在中国的销售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前田金属在中国的商业信誉,前田金属有理由要求中普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能达到严惩中普公司的目的,也不足以弥补前田金属的经济损失。中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应当加大中普公司的赔偿数额,严惩其恶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此外,前田金属在调查中普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工商信息中介服务费、公证费等,也应由中普公司依法承担。

针对前田金属的上诉,中普公司答辩称:前田金属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中普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并已提起上诉。前田金属提出的四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前田金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前田金属的企业名称未曾在中国进行过商业使用,且不具有知名度,不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外国企业名称。前田金属在中国没有任何商业活动,其企业名称未在中国进行注册登记,亦未在中国建立任何经济实体,故前田金属不属于中国法律保护的企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中普公司使用与前田金属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受法律保护的必须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前田金属的涉案产品并非知名商品,且涉案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是前田金属特有的。中普公司使用的是业界通用的材质、形状、颜色以及排列组合方式等,并不构成对前田金属的不正当竞争。第三,中普公司是“前田”或“x”商标的拥有者。第四,中普公司是“x,LTD.”(济南前田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名称的合法使用者。第五,就“产品合格证”的有关情节前田金属涉嫌造假。前田金属篡改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增加“合格证”,一审判决认定合格证系中普公司放入,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中普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也未因此获得经济利益。

针对中普公司的上诉,前田金属答辩称:第一,中普公司称前田金属的企业名称未曾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与事实不符。自1999年前田金属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前田金属在产品、产品说明书、交易文书、商业文件上一直明显标注企业名称“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或英文企业名称“x,LTD.”,前田金属的企业名称已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此外,案外人业鸿公司作为前田金属在中国的代理商,自2003年1月起在《钢结构》杂志上连续9期发布商业广告,对前田金属的公司情况及产品进行宣传,其中使用了“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第二,中普公司称前田金属的产品非知名产品,是对客观事实的否认,且中普公司为获取经济利益对前田金属的产品进行仿冒的行为本身正是对前田金属产品在行业内的知名度的最好证明。第三,中普公司称其是“前田”和“x”商标的拥有者,但事实上这是中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恶意抢注行为,且“x”尚未成为注册商标,前田金属已就此提出了商标撤销申请和商标异议申请。第四,中普公司提供的“济南前田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表明该名称的核准日期是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以后,在此之前“济南前田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以及对应的“x,LTD.”并不存在。第五,中普公司有关前田金属就产品合格证涉嫌造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前田金属以上海林佰商贸有限公司黄某名义与中普公司进行订货、签订合同的往来邮件以及提货、开箱过程都经过了公证,中普公司销售的产品中放有伪造的前田金属的产品合格证。第六,中普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存在曲解和误认,并对法律内容进行任意解释,意图否认其仿冒行为已经构成对前田金属的不正当竞争。综上,中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普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前田金属、上诉人中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前田”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动扳手;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电子工业设备;机器台;金属加工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商品截止)。2006年6月12日,刘某某在与上述相同的第7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目前尚未获准注册。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前田金属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中普公司使用前田金属的字号“前田”和“x”的行为性质认定不当;上诉人中普公司上诉称,中普公司是“前田”或“x”商标的拥有者。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x,LTD.”是上诉人前田金属的企业名称,且自1999年开始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前田金属的上述企业名称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第二,“前田”、“x”字号是前田金属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前田金属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自2003年3月开始,前田金属向中普公司销售了包括x、x两款产品在内的多种手工具产品,中普公司作为前田金属产品的经营者明知同业竞争者前田金属的存在,亦明知“前田”、“x”是前田金属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同业竞争者的中普公司在同类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以及交易文书上使用“x”、“前田”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会使相关公众将中普公司的产品误认为前田金属的产品,中普公司该些使用“x”、“前田”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前田金属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x”仅是中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申请注册的商标,还未获得核准注册,刘某某对其不享有相应的商标权。由于刘某某申请注册“前田”商标在后,前田金属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先,依据权利冲突的在先保护原则,受保护的应当是前田金属的企业名称,刘某某在后申请注册的“前田”商标不能对抗前田金属对其企业名称享有的权益。而且,如果允许刘某某或者允许刘某某许可中普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前田”商标,则相关公众容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中普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以及交易文书上使用与前田金属企业字号相同的“x”、“前田”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前田金属的合法权益,属于擅自使用前田金属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关于中普公司使用“前田”、“x”不构成对前田金属的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前田金属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前田金属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中普公司伪造前田金属合格证的行为性质认定不当。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合格证是厂家自行检验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前田金属的这一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前田金属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前田金属要求中普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认定不合理。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赔礼道歉是在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自然人可以主张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判令中普公司在《钢结构》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该责任承担方式正是消除不良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足以消除中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前田金属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产生的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前田金属要求中普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前田金属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前田金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能达到严惩中普公司的目的,也不足以弥补前田金属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前田金属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中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根据中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持续时间以及前田金属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支出等,酌情确定中普公司赔偿前田金属人民币2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前田金属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普公司上诉称,前田金属的企业名称未曾在中国进行过商业使用,且不具有知名度,不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外国企业名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受我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需要以注册为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前田金属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前田金属自1999年开始向国内企业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并在其产品、交易文书、说明书及广告中使用了“x,LTD.”、“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因此前田金属的企业名称已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前田金属已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故中普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普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中普公司使用与前田金属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上诉人前田金属主张中普公司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与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主张,前田金属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生产的涉案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知名商品,其次应当证明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前田金属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且亦无证据表明该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前田金属对其上述主张的举证并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前田金属关于中普公司构成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前田金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中普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前田金属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不构成对前田金属的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中普公司使用与前田金属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中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中普公司上诉称,中普公司是“x,LTD.”(济南前田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名称的合法使用者。本院认为,中普公司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预先核准的“济南前田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的核准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该日期显然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之后,也在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以后,中普公司在后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能对抗前田金属在先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而且,“x,LTD.”亦不是与“济南前田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完全对应的英文名称。中普公司明知前田金属在先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x,LTD.”,仍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前田金属英文企业名称极其相近的“x,LTD.”,会使相关公众对中普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前田金属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应当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上诉人中普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普公司上诉称,就“产品合格证”的有关情节前田金属涉嫌造假。本院认为,前田金属对黄某到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货运部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开箱查看、拍照后再进行加贴封条密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涉案“产品合格证”。中普公司虽主张前田金属就“产品合格证”涉嫌造假,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上述事实。故上诉人中普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前田金属与上诉人中普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是同业竞争者。中普公司在明知存在同业竞争者前田金属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交易文书上使用“前田金属工株式会社”、“x,LTD.”、“前田”、“x”等标识,并使用“x”字样伪造产品产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地等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前田金属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前田金属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前田金属工株式会社”、“x,LTD.”、“前田”、“x”、“x”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对原告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0元,由上诉人前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5,080元,上诉人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洁筠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李澜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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