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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某、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雁山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正娇、徐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3日,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协议将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街区低层住宅1-X栋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承包建设。同年4月28日,被告广西二安公司与被告宁某某、易某某经协商签订《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西二安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授权被告宁某某、易某某负责承包管理(包工包料),由其负责施工管理,广西二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之后,被告宁某某、易某某将所承建工程项目中的第11-13、45-X栋工程转由被告尹某某承建。被告尹某某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8月20日、9月7日四次向原告罗某某购买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付后,被告宁某某、尹某某于2009年4月4日、7日出具一份《钢材款付款承诺》交由原告收执,再次对欠款予以确认,承诺书注明:今尹某某欠罗某某钢材款(该钢材用于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低层住宅45-X栋、11-X栋)共计x元整;现承诺等到该X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并建设方将工程款转入公司,由公司支付完民工工资后代尹某某将钢材款优先转入罗某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尹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广西二安公司代付此款。被告宁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同意按尹某某本人的承诺付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钢材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货后,理应付清货款。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提出被告尹某某不是工程

承包人,其向原告购买钢材未经公司许可,所购钢材未必用于\"奥林匹克花园”工程,其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钢材被用于它处,被告宁某某系被告广西二安公司指定的工程授权人,被告宁某某又将工程授权被告尹某某承建,尹某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系正常经营管理行为,且宁某某亦对尹某某的购销钢材行为予以确认,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广西二安公司承担。被告宁某某、易某某作为工程管理人,同时承包工程建设,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应属公司内部承包;作为工程被授权人尹某某在承建该工程期间,未及时付清欠款,显属违约,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某某提出尹某某所承建工程系由宁某某个人所授权,其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立具承诺书附加了付款期限,但此属被告方单方承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承诺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可随时提出付款要求。原告诉请四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钢材款x元及利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罗某某钢材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15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13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负担。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委托第三人(包括被上诉人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与罗某某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和事实上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罗某某主张的主要依据是有尹某某和宁某某签字的“送货单”和“钢材款付款承诺书”这些单据都没有上诉人广西二安公司的盖章认可。3、根据上诉人与宁某某、易某某签订的《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第9条已明确规定了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购赊材料。宁某某、易某某、尹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管是宁某某购赊材料还是授权尹某某购赊材料都是宁某某的承包行为或者尹某某的个人行为。4、被上诉人罗某某一审举证的“送货单”与上诉人无关,没有钢材供货合同。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尹某某,他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因此,只能证明签单收货是尹某某的个人行为。5、承诺书涉及的被欠主体是“桂林市双利贸易某限公司”不是罗某某。承诺中称等到该X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并建设方将工程款转入公司,另由公司支付完民工工资后代尹某某将钢材款优先转入某某指定的帐户上。故,付款期限是X栋楼竣工验收合格。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内部转包给被上诉人宁某某,其在建设期间又交给被上诉人尹某某负责施工。尹某某所欠钢材款有《钢材款付款承诺书》为凭,宁某某签字确认。关于付款是否到期限的问题,承诺书的付款期限债权人并未签字同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称:工地我是口头委托尹某某负责管理其欠款项属个人行为,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易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拖欠材料款35万元是事实,经办欠款人对此无异议,并确认奥林匹克工程所用材料,可以在上诉人给尹某某的工程造价款中扣除。2、上诉人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将早该拨付给承建人尹某某的工程款没拨付而将此资金挪做它用,答辩人尹某某在此保留另案起诉上诉人第二建公司及有关责任人挪用资金罪的权力,因而造成此款项的拖欠责任,完全是上诉人第二建公司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所以本案责任理应由上诉人第二建公司承担。3、建设单位在2008年11月份前后已经拨付了大笔工程款给上诉人第二建公司;尹某某按上诉人第二建公司要求,向上诉人第二建公司提交了60万元的材料发票,第二建公司也向尹某某出具了《往来砖帐通知单》,见证据5、证据6。但是,上诉人第二建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拨付,若上诉人第二建公司及时将此60万元款项拨付,就会及时解决此材料欠款。4、上诉人第二建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该买卖合同的受益人,并对尹某某对外购买材料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该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陈述,此案材料款、利息、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实际承建人宁某某、尹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钢材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民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与被上诉人宁某某、易某某签订了一份《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街区低层住宅1-X栋项目工程授权被上诉人宁某某、易某某负责承包管理,上诉人按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该合同说明上诉人将所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内部转包给宁某某、易某某。之后,被上诉人宁某某再将上述工程委托被上诉人尹某某实际施工。尹某某在施工期间,以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奥林匹克花”工程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罗某某购买钢材未付货款,对该笔欠款被上诉人宁某某、尹某某向周建军出具《钢材款付款承诺书》,确认由上诉人从工程款中代付欠款。据此,被上诉人宁某某系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授权人,对被上诉人尹某某在施工期间所欠罗某某的货款的确认,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尹某某不是工程承包人,其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未经公司许可,属个人行为,所购钢材未必用于“奥林匹克花”工程,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宁某某、尹某某向罗某某出具《钢材款付款承诺书》附加了付款期限,但罗某某收到2009年4月7日其两人写的付款承诺书后,未同意其还款期限,于同月27日向一审人民法院以要求清偿货款提起诉讼。为此,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项目工程未竣工,应以验收合格并建设方将工程款转入公司后为还款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上诉受理费4368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苗正娇

审判员徐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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