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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珠穆朗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某终字第4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珠穆朗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北京正豪办公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人民大学99级法学院本科宿舍。

上诉人临沂珠穆朗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临沂珠穆朗玛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北京设有分支机构并从事销售,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开展主体业务所在地以及计算机终端服务器都在山东临沂。被上诉人诉称的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山东临沂,故诉讼管辖法院应为山东临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临沂珠穆朗玛公司利用抢注的域名www.8848.x.cn,使用“8848”字样、图形、文字等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乎相同的商标,在北京虚拟了被上诉人的相同商号,模仿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以及版面设计从事商务活动,对被上诉人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造成极大的妨碍。另外,上诉人临沂珠穆朗玛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区(3-2)中关村X号楼X单元X室设立北京分公司从事营销,该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临沂珠穆朗玛公司的行为。而该分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沂珠穆朗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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