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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6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

委托代某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

委托代某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业部

负责人:官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代某、吕某、卢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28日20时10分,吕某驾驶所有权人为卢某的辽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虎石台九九转盘东3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责任认定为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无责任。代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头面部外伤。后代某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经住院治疗13天。代某于2010年8月31日再次入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均为代某母亲彭玉玲(城市户口)。代某共支出医疗费x.21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9日对代某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代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残,代某支出鉴定费860元,另支出复印费30元。代某在住院及复诊期间支出交通费730元。审理中,代某承认卢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29元。

另查明,吕某驾驶车辆辽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卢某,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大地财保)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绥芬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吕某驾驶机动车与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受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实际车主为卢某,应由卢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绥芬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大地财保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代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人保绥芬河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代某的医疗费x.21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860元,全部认定。代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21天,为1050元。代某误工费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59.9元计算,误工天数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第二次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4天,合计为569天,为x.1元。关于护理费,代某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母彭玉玲,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以每天59.9元计算,为125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认定为600元为宜。伤残赔偿根据代某现有伤残等级赔偿应为x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代某伤残足以使之精神产生难以抚慰的痛苦,故大地财保在交通强制险赔偿代某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7696.9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代某误工费x.1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代某护理费1258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代某复印费3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代某鉴定费86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代某交通费600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代某残疾赔偿金x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从强制保险中赔偿被告卢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3.08元;十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偿被告卢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2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十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芈收取5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吕某至今未提供驾驶证,交警也未认定其有驾驶证,故应认定其为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未经本公司现场勘查,无法证明该车在本公司参保,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由大地财保赔偿1万元,余额由本公司赔偿。

代某、吕某、卢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业部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吕某是否为无证驾驶的问题,因该起事故系经交警勘察现场,交警并未认定吕某为无证驾驶,人保绥芬河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吕某为无证驾驶,故对公安部门的相关认定,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在人保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三者险的问题,经审查,本案肇事车辆参保的强制险和三者险保单上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一致,故应当认定肇事车辆确在人保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绥芬河支公司提出大地财保应当在强制险内赔偿代某医疗费1万元的问题,经审查,大地财保赔偿代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卢某为代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万元,已经达到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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