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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尔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林某尔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X号丽新商业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市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北京市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林某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林某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鳄鱼”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臧某某,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彪、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林某尔公司、宜宾市鳄鱼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宜宾鳄鱼公司)就注册人为拉科斯特公司的第x号“鳄鱼”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宜宾鳄鱼公司提出本案申请时,争议商标已获得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范的范畴,宜宾鳄鱼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宜宾鳄鱼公司提出本案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因此,本案撤销申请也已超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争议裁定的法定期限。此外,宜宾鳄鱼公司也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其他违反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不当行为,因此,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裁定:林某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林某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和运用也是错误的。原告的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与争议商标是相同或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审查争议商标时,应当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但商标局错误地核准了争议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原告提出撤销申请,要求被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进行补救,于法有据。二、被告关于争议裁定申请超过法定争议期限的认定错误。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中没有商标争议及其期限的规定。由于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就是申请日期,故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不能直接适用于国际注册商标,也没有法律依据认可该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国际注册商标。2、按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争议期限为自被争议商标的注册日起起算一年,则争议商标的争议期限就应当是1990年3月26日至1991年3月25日。但在此期间,该商标还不是注册商标,无法提出争议申请。3、自中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至1993年1月5日,中国未对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进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也未向公众公布过可以取得国际注册商标信息资料的途径,原告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了解争议商标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事实。4、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5月正式发布《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之前,商标局对被其核准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另行发布一次性中国国际商标公告,该公告是有效的法律文件,被告均以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公告日起算一年作为争议的期限,并按照这一期限来受理对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案件。但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公告却被遗漏,使原告无法得知该商标的注册情况。5、中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在1996年5月前从未有任何规定,将知识产权国际局(简称国际局)的国际商标公告定为在中国合法提出商标争议的依据。6、在中国法律未确认国际局公告的合法性及作用,国际局公告刊登的商标有可能被各成员国商标局驳回而成为无效公告,并且商标局已经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自行刊登已被核准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公告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随时关注国际局公告并以国际局公告为根据提出争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在商标局未刊登争议商标公告,且原告没有其他正常渠道可以获知争议商标注册信息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期限应当以原告发现争议商标在中国注册之日起起算,故原告在1993年1月提出争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争议期限。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专门针对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认为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用来指引商标局审查人员处理在后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则性规定,一般不适用于当事人提出争议。二、国际注册商标由国际局进行公告,任何人均可依一定手续进行查询或获得上述有关材料。原告完全可以查询并获得相关信息。虽然中国商标局自1990年开始对国际注册商标进行公告,但由于排版时间滞后等原因,后公告被终止。三、由于国际局及中国商标局对国际注册商标最终核准注册均不予公告,因此,对已注册商标所提争议期限一般采取自驳回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做法,即自国际注册商标申请日起一年届满开始,这与1996年及2003年中国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规定相一致。争议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日为1990年6月19日,中国商标局经审查,除对第3类、第9类、第18类部分商品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外,对其他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日期为1990年6月19日。争议商标至1991年6月19日驳回期限届满。原告提出商标争议的时间为1993年1月5日,已经超过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争议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其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拉科斯特公司述称:一、原告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的日期是1993年1月5日,不能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另外,原告的撤销注册不当理由中也未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有任何注册不当、应予撤销的情况。二、按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基于在先的商标对在后的商标提起争议,应自有争议的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际注册的“经核准注册之日”应为一年的驳回期届满之日。争议商标于1990年3月26日取得国际注册,并于1990年6月19日在国际局登记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故争议商标自1992年6月19日起已进入不可争议的状态。而原告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的日期是1993年1月5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鳄鱼”商标(引证商标)由宜宾鳄鱼公司于1985年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5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9月30日至1995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1993年,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林某尔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9月29日止。

1990年3月26日,拉科斯特公司提出“鳄鱼”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并申请在第3、9、18、24、25和28类商品上的保护延伸至中国。国际局于1990年6月19日在瑞士出版的国际商标公告中用法文对争议商标申请进行了公告。中国商标局经审查,对第3、9、18类部分商品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对第3、9、18类的其余商品及第24、25(服装、鞋、帽)、28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其中,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鳄鱼”商标(即争议商标)注册号为x。

1993年1月5日,宜宾鳄鱼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4年4月27日,林某尔公司以依法受让引证商标并继承与该商标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参加本商标争议案的审理。

2004年9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1992年12月得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

本院另查明,在1990年第18期(总第29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商标局关于国际商标公告的说明,其内容为:“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并已开始受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为此,我局在《商标公告》中开辟了《国际商标公告》专栏,对经我局核准的马德里联盟成员国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的国际商标及有关事宜实行一次公告。有关人士可以依中国现行商标法提出异议、争议、注册不当等申请。”在1993年第12期(总第393期)《商标公告》中仍刊登有国际商标公告。林某尔公司主张,商标局并未在《商标公告》中公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反驳,也未提供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标国际公告及商标档案复印件、《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291期和第393期《商标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国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于1996年6月1日起施行。由于本商标争议于1993年提出,发生于上述法律规定施行前,被告于2004年做出商标争议裁定,在上述法律规定施行后,因而本案的处理涉及了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故首先应当明确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

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于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就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原则和规定,由于本商标争议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且不属上述规定列举的情形,故被告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同时,现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和1996年、2003年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因在本商标争议发生后施行,亦不应予以适用,而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商标法实施细则。

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规范的范畴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法只对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形进行了规范,而对可以提出商标争议的理由并无明文限定。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法律规范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只要注册商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即可提出商标争议申请。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从该规定的字面上看,其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商标局,针对的是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但是,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应当结合立法目的综合理解。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看,凡是不符合商标法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如果基于某些原因使这些商标得以核准注册,由于修改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规定相关的救济途径,如果不允许当事人以该规定提出商标争议请求,将会使这类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继续维持有效,容易导致消费者在交易中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背了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除适用于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外,同样适用于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即可以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撤销按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已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已经注册,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被告将其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范的范畴,被告对该法律规定仅仅从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脱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其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提出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认为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规定主要对商标争议期限进行了规范,并包含了除针对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也可以以其他理由提出商标争议的含义。从法律条文的内容和其他相关规定中均无法得出该规定系针对上述情形进行规范,故该条款不能作为对上述情形进行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商标争议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争议期限

按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根据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标争议期限自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起算。这一规定与商标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其区别在于着重强调了争议期限的起算日为公示日。在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开始受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之后,对于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并无明文规定。由于争议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系由国际局就其申请进行国际商标公告,而不是刊登注册公告,故无法以国际局的公告日起算商标争议期限,修改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商标争议期限自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起算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国际注册商标。

虽然《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并未要求各成员国需对国际注册商标另行公告,但中国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行政部门商标局于1990年起在《商标公告》中开辟了《国际商标公告》专栏,对经中国商标局核准的马德里联盟成员国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的国际商标及有关事宜实行一次公告,并明确告知有关人士可以依商标法提出争议。商标局的该行为已经设定了其对国际注册商标进行公告的义务,并解决了不能以国际局的公告起算商标争议期限的问题,因此,结合修改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国际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期限应当自争议商标在中国《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告之日起计算。

由于争议商标一直未在中国进行公告,原告无法得知该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故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期限应当自原告实际得知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1992年12月得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被告和第三人均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争议期限应当从1992年12月起算。原告于1993年1月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没有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一年争议期。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关于本撤销申请超过法定争议期限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应当以国际公告日作为原告应知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国际局公告刊物的名称以及查询办法,在本商标争议发生前,中国商标局亦未公示相关的查询办法,也未规定国际公告日作为计算争议期限的依据。事实上,中国直至1996年才在《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中明确了国际局商标公告的名称、取得办法以及争议期限。故在本案商标争议发生时,有关部门并未告知公众应当对国际商标注册情况进行查询以及取得这些信息的正当途径。此外,商标局在设定了对国际注册商标及有关事宜进行公告的义务之后,应当严格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公众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其有理由相信商标局应当对所有经中国核准的国际商标进行公告,其并无必要也无义务另行查询国际局的商标公告。在被告没有撤销其公告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告另行查询国际局商标公告,既与其对公众的承诺相悖,也必然损害原告的预期利益。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和第三人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本商标争议提出至其做出商标争议裁定耗时十一年,属对其法定职责的拖延履行,被告应当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就原告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做出裁定。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以及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鳄鱼”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就原告林某尔国际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鳄鱼”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尔国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某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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