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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诉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2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九龙红磡民乐街X号富高工业中心X楼X室(FLAT/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萍,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韦伯豪家园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简称茉力嘉公司)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美丽佳人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茉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王萍,被告美丽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茉力嘉公司诉称:原告是x品牌(简称BHPC)在大陆、香港地区独家总代理,代理权限包括设计、生产、分销(含再授权给单独总经销商)、广告、促销、批发、零售等。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授权被告为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除海、陆、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区的总经销。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广告活动、设计及委托生产工厂必须先取得原告的书面确认,同时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将BHPC品牌出让或再授权于第三人。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先行取得原告书面确认即开展各项经营活动。更为甚者,被告竟无视合同的禁止性条款,擅自授权众多公司使用BHPC品牌、销售BHPC品牌产品,且在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及其擅自授权的经销商仍然继续使用BHPC品牌、销售BHPC品牌商品,被告因此而获得了高额非法收入。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BHPC品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使用BHPC品牌、停止销售标有上述品牌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美丽佳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02年7月1日起授权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为茉力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旅行箱和衣箱等产品的总经销商”,同时授予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为皮包、皮带等产品的总经销商,因此,本案涉及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公司,商标被许可人为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和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二、被告使用BHPC品牌以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是基于原告的授权,是合同权利的合法行使,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原告针对本次诉讼中所依据的事实,已在先选择了违约之诉,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四、即使我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侵犯了茉力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茉力嘉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失去了胜诉权,故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BHPC商标系I.C.爱斯克斯公司(I.C.x&CO.L.P)于1997年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1997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I.C.爱斯克斯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BHPC营销公司(x,INC)。2002年6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BHPC营销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日本国阳谷产业株式会社。2002年6月24日,阳谷产业株式会社确认了茉力嘉公司与BHPC营销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所签署的国际独家授权合同并授权茉力嘉公司为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BHPC品牌的总代理,包括设计、生产、进口、分销(含再授权给单独总经销商)、广告、促销、批发、零售等,产品范围包括旅行箱、衣箱等(未包括领带),授权期限至2008年末。

2001年3月26日,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了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授权美丽佳人公司为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除海、陆、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区的总经销。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授权范围包括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广告活动、销售、设计和委托生产(不包括BHPC品牌专卖店的开设);被授权方的广告活动、设计及委托生产工厂必须先取得授权方的书面确认;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BHPC品牌出让或再授权于第三者。此外,协议书对基本权利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被授权方如违反以上任何条款时将被取消授权权益或接受法律诉讼并赔偿所有损失。该授权协议书约定的授权期限为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2001年10月23日,茉力嘉公司将美丽佳人公司使用BHPC品牌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05年6月30日。

合同订立后,美丽佳人公司与案外人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简称永川公司)、深圳市马球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马球屋公司)签订BHPC品牌特许加盟经销协议。2002年1月,茉力嘉公司多次通知美丽佳人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终止双方订立的BHPC总经销协议,后又致函美丽佳人公司BHPC总经销协议于2002年3月30日终止,但美丽佳人公司未同意,双方对此进行多次协商。2002年5月14日,美丽佳人公司与茉力嘉公司召开了主题为检讨未遵守合同程序及改进方针会议。双方达成了一些共识,包括美丽佳人公司在经销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之一为未经茉力嘉公司同意及确认便进行分销商之再授权;此次会议还议定再召开会议决定对美丽佳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违约问题具体处罚以及2002年6月30日将重新给予美丽佳人公司授权。但此后茉力嘉公司未再会同美丽佳人公司召开会议,也未再就原合同授予美丽佳人公司的经销权重新授权。2002年6月3日,茉力嘉公司未经美丽佳人公司同意,直接通知案外人山西太原福元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如花岁月商贸有限公司、马球屋公司等,称其与美丽佳人公司的BHPC品牌总经销协议将于6月30日终止,上述公司先前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的未经茉力嘉公司确认的协议无效。2002年6月19日,茉力嘉公司致函美丽佳人公司称:自2002年7月1日,BHPC箱包类(PP和ABS箱除外)中国区总经销权已授予马球屋公司;BHPC皮具及皮带(礼盒含领带)中国区总经销权已授予永川公司。2002年6月24日,涉案商标注册人阳谷产业株式会社书面确认了茉力嘉公司终止其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的协议,授权马球屋公司、永川公司分别为茉力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旅行箱、衣箱及皮包、皮带等产品的总经销商的行为。

美丽佳人公司以茉力嘉公司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为由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7月3日受理。美丽佳人公司的诉讼理由为:美丽佳人公司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开始设计、生产、销售BHPC品牌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建立了销售网络。为快速回应市场等原因,美丽佳人公司有时无法严格按合同履行。尽管如此,经过双方沟通,均能圆满解决,美丽佳人公司也按时给付使用费。但2002年6月12日,茉力嘉公司通知美丽佳人将于2002年6月30日结束BHPC营销,并于同年6月19日告知美丽佳人公司BHPC品牌经销权已另授权给马球屋公司和永川公司,同时,还向美丽佳人公司的销售网络散发宣传单,告之美丽佳人公司的BHPC品牌中国区总经销合同终止。茉力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美丽佳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茉力嘉公司:1、停止违约行为,赔偿美丽佳人公司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300万元;2、承担美丽佳人公司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针对本诉,茉力嘉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茉力嘉公司的反诉理由为:美丽佳人公司取得品牌授权后,未严格履行授权协议书,屡屡违约,其中未经茉力嘉公司许可,擅自将BHPC品牌经销权和生产权授权第三方,并从第三方收取高额保证金。美丽佳人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损害了权利人的品牌形象和品牌效应,故茉力嘉公司根据授权协议书规定,在2002年1月11日向美丽佳人公司发出终止品牌授权协议书的通知。但美丽佳人公司不理会该通知,继续违约和侵权行为,并在2002年7月提起诉讼。茉力嘉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之间的“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2、判令美丽佳人公司支付权利金x元(包括2002年1-6月未付超额权利金x元及领带权利金2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针对美丽佳人公司的本诉及茉力嘉公司的反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美丽佳人公司以特许加盟的形式,将BHPC品牌的地区分经销权授予他人,且未取得茉力嘉公司的确认,故此种授权行为违约。双方当事人曾反复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美丽佳人公司的各种违约行为进行磋商和交涉,并且茉力嘉公司多次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美丽佳人公司亦多次就其违约事宜向茉力嘉公司进行解释和说明,茉力嘉公司以美丽佳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美丽佳人公司关于茉力嘉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丽佳人公司尚欠茉力嘉公司权利金人民币x元,茉力嘉公司要求给付权利金人民币x元,缺乏事实依据。茉力嘉公司未取得领带的总经销权,故其要求美丽佳人公司支付领带权利金人民币x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美丽佳人公司与茉力嘉公司签订的《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二)美丽佳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茉力嘉公司支付权利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三)驳回美丽佳人公司的本诉请求;(四)驳回茉力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美丽佳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本案美丽佳人公司虽然在先前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一直处于进一步协商解决状态,这已表明双方实际上均有对合同有关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变更的意向,且双方在2002年5月14日针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情节以及茉力嘉公司一方面承诺与美丽佳人公司再行协商,一方面却先将涉案商标使用权另行授予他人,再通知美丽佳人公司终止授权的行为性质未予认定。由于一审判决对双方均有违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致使认定茉力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当事人双方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且茉力嘉公司已将原授权美丽佳人公司使用并经营的商标及产品授权他人,美丽佳人公司与茉力嘉公司所签合同予以终止,不再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美丽佳人公司和茉力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不当,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美丽佳人公司所提由茉力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美丽佳人公司尚欠茉力嘉公司的权利金亦应当支付。综上,美丽佳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美丽佳人公司与茉力嘉公司签订的《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美丽佳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茉力嘉公司支付权利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驳回茉力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美丽佳人公司的本诉请求;(三)茉力嘉公司赔偿美丽佳人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美丽佳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茉力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三,即本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除此之外,在本案诉讼中茉力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阳谷产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和认证材料,证明茉力嘉公司是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总代理,享有该品牌合法使用权和再授权的权利。

证据二、《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明确禁止美丽佳人公司以任何形式将BHPC品牌出让或者在授权于第三人。

证据四、美丽佳人公司《全国加盟商明细》,证明美丽佳人公司违反《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的约定,在全国范围内非法授权至少十一家“加盟”经销商,其中包括永川公司、马球屋公司等。此份证据的来源为美丽佳人公司。

证据五、美丽佳人公司与其经销商签订的特约加盟协议书和区域经销授权书(部分),证明美丽佳人公司的行为未经茉力嘉公司的许可,违反了《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的约定,而经销商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此份证据的来源于美丽佳人公司,但上述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均在2002年6月30日即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之间的《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之前。

证据六、美丽佳人公司在本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理由陈述,证明茉力嘉公司在本案索赔数额的计算方法。

证据七、武汉世维经济发展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经美丽佳人公司授权,从2001年8月开始经销BHPC品牌产品。

证据八、美丽佳人公司向太原福元商贸有限公司签发的《区域经销授权书》以及太原福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太原福元商贸有限公司经美丽佳人公司授权,从2001年11月开始经销BHPC品牌产品。

证据九、马球屋公司合作方式说明及特许加盟经销协议等,证明美丽佳人公司授权马球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特许经销BHPC品牌箱包产品。茉力嘉公司称此份证据的来源为美丽佳人公司,但此份证据中的“马球屋合作方式说明”上并无美丽佳人公司的印章。

证据十、茉力嘉公司自称来源于马球屋公司的《经销情况汇总表》及《x比华利箱包生产排程表》,证明马球屋公司经美丽佳人公司授权,在2001年9月-12月期间,非法生产BHPC品牌箱包价值1,324,550元。此份证据上仅有一自然人的签字,而无马球屋公司的印章。

证据十一、美丽佳人公司与永川公司在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协议》及《特约区域经销授权书》等,证明美丽佳人公司授权永川公司生产、销售BHPC品牌箱包皮具。此份证据的来源为美丽佳人公司。

证据十二、永川公司传真函件复印件,证明永川公司承认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30日前,该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经营BHPC品牌产品。

对于茉力嘉公司的上述证据,美丽佳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七、八、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九中“马球屋合作方式说明”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得到茉力嘉公司授权期间签订的;证据十二因是传真件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美丽佳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美丽佳人对茉力嘉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美丽佳人公司对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中除“马球屋合作方式说明”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基本上已由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提交,所能够证明的事实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差异。对于茉力嘉公司的其他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或茉力嘉公司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诉讼过程中,在茉力嘉公司的举证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收到茉力嘉公司追加永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理由是茉力嘉公司在起诉后,发现永川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共同侵害了茉力嘉公司合法拥有的BHPC商标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永川公司在人民币2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福州永川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茉力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已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口头裁定驳回了茉力嘉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问题:

首先,关于茉力嘉公司是否具备起诉的资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6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BHPC营销公司将BHPC商标转让给了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同年6月24日,阳谷产业株式会社确认了茉力嘉公司与BHPC营销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所签署的国际独家授权合同并授权茉力嘉公司为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BHPC品牌的总代理,茉力嘉公司享有再授权给单独总经销商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08年末。从商标法的角度而言,茉力嘉公司为BHPC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有权将该商标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虽然自2002年7月1日起,茉力嘉公司将BHPC箱包类中国区总经销权授予马球屋公司,将BHPC皮具及皮带中国区总经销权授予永川公司,但这仅是茉力嘉公司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另行许可他人行使的行为,其本身与BHPC商标仍具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茉力嘉公司有权针对侵犯BHPC商标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美丽佳人公司有关茉力嘉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美丽佳人公司是否构成侵犯茉力嘉公司BHPC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2001年3月26日签订的《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之约定,美丽佳人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BHPC品牌出让或再授权于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美丽佳人公司擅自授权永川公司、马球屋公司等公司使用BHPC品牌、销售BHPC品牌产品,此种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均予以确认。同时,美丽佳人公司擅自将BHPC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亦构成对茉力嘉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美丽佳人公司有关在授权期间使用BHPC品牌以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是基于茉力嘉公司的授权、是合同权利的合法行使,不存在侵犯茉力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茉力嘉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在2002年6月30日解除后,美丽佳人公司及其擅自授权的经销商仍然继续使用BHPC品牌、销售BHPC品牌商品,同样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茉力嘉公司针对本次诉讼中所依据的事实,已在先选择了违约之诉,因此,其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院受理的本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茉力嘉公司提起了反诉,其所依据的理由之一为美丽佳人公司未经茉力嘉公司许可,擅自将BHPC品牌经销权和生产权授权第三方,从而构成违约。然而,在该案中茉力嘉公司并未主张美丽佳人公司就此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美丽佳人公司在授权期间擅自许可他人使用BHPC商标的行为构成违约及侵权竟合的情况下,茉力嘉公司作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要求美丽佳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美丽佳人公司关于在本案中茉力嘉公司的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茉力嘉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茉力嘉公司提起的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茉力嘉公司至少应在2002年9月19日提出反诉、主张美丽佳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之时,明知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开始计算。在茉力嘉公司未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下,于2005年2月24日方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诉讼时效已过。美丽佳人公司关于茉力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美丽佳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将BHPC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了对茉力嘉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由于茉力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其未举证证明美丽佳人公司在双方合同终止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彭某毅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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