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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略)某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略)某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319线由浏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x+300M路段左拐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粤T-x轿车相向而来,由于周某某驾车左拐往没有让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74元。原告车辆于2008年6月16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由于周某某一直拒不对交通事故进行结案,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经核算,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x.74元。周某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损失按照7:3的比例由周某某和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x.52元。原告承担的周某某损失部分应当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某某返还原告9746.52元,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故意拖延结案。案件一直未结是由于被告受伤害比较严重,无法确定后期费用,以致无法协商解决。且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都是自愿的,没有任何胁迫性质,被告不同意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依规进行赔偿,但由于原告没有到保险公司履行理赔手续,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319线由浏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x+300M路段左拐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粤T-x轿车相向而来,由于周某某驾车左拐往没有让直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74元。2010年6月13日,周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右内踝、右跟骨、第4口跖骨骨折,右足背挫裂伤,评定为一处VIII(捌)级伤残,一处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原告车辆于2008年6月16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由于周某某一直不配合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结案,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为1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座×5000元/座(不计免赔)。

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x.04元(陈某已经支付x.7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x.15元(505天×44.23元/天),护理费2510元(40元/日×44天+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59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20×〔(11-8)×0.1+0.03〕},以上共计x.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收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合同及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做出的主体、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虽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原告车辆已经进行车辆强制保险,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之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1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原告和周某某按照3:7的责任分担,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份额为x.01元。原告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在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鉴于原告尚没有就商业保险合同提出理赔请求,该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还没有产生保险合同纠纷,且双方均没有提交商业保险合同,其商业保险可待原告提起赔偿请求后,合同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赔偿周某某的损失金额尚不足周某某按照规定实际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原告请求返还其支付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伤害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15元,共计x.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周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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