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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式摔跤发展管理委员会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二中民保字第154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保字第15470号

申请人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北京机械工业学院校办厂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中区甲X号。

被申请人中国式摔跤发展管理委员会(中国跤王争霸赛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国家体育训练局南公寓AX室。

申请人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于199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跤王”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文娱)、组织体育活动竞赛、电视节目编排、体育设备出租等。同时,申请人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商业智慧,多次举办了以“跤王”命名的中国式摔跤比赛,树立了中国式摔跤商业比赛的品牌。2004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主办了2004年中国跤王争霸赛,并授权被申请人中国式摔跤发展管理委员会(中国跤王争霸赛管理委员会)承办了2005年中国跤王争霸赛,现正在进行2006年中国跤王争霸赛的准备活动。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跤王”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干扰和破坏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故请求法院裁定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跤王”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取消中国跤王争霸赛管理委员会机构;并在相关媒体声明道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申请人负担。

经本院调查,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国家体育总局2005年7月21日出具的体人字[2005]X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记载的内容,国家体育总局决定撤销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成立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管理中心。

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及被申请人中国式摔跤发展管理委员会认可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中国式摔跤发展管理委员会曾举办2004年、2005年中国跤王争霸赛,但2006年中国跤王争霸赛的准备活动还没有开始。

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及被申请人中国式摔跤发展管理委员会主张“跤王”系通用名称,含义为“摔跤比赛的胜利者”,该名词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不应被授予商标权。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已于2005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了该申请,该案件现正在审理中。

申请人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跤王”是其独创的词汇,是作为商业体育比赛的名称使用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中,申请人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指控二被申请人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享有的“跤王”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认为该侵权行为严重干扰和破坏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但鉴于国家体育总局举重摔跤柔道运动管理中心及被申请人中国式摔跤发展管理委员会主张“跤王”系通用名称,不应被授予商标权,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针对涉案“跤王”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二被申请人的涉案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另外,鉴于国家体育总局已经撤销了国家体育总局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其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申请人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贺博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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