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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与桂林市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

负责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被告:桂林市粤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桂林市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勤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叠彩支行)与被告桂林市粤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实业公司)、桂林市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叠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粤豪实业公司、粤豪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勤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叠彩支行诉称:被告粤豪实业公司先后在原告农行叠彩支行贷款3笔,本金共计1100万元。其中:2006年8月30日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2007年8月30日到期;2006年9月30日贷款600万元,期限一年,2007年9月30日到期;2007年3月20日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2008年3月20日到期。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述三笔贷款均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告粤豪房开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阳朔县X镇X路X街A区、B区及C区的部分铺面(属在建项目)作抵押(抵押证书登记号分别为:NO朔房在建抵字第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00万元给粤豪实业公司。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粤豪实业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尚欠原告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89.73万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请求判令:1、被告桂林市粤豪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289.73万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原告依法对被告桂林市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质)押物清单》,阳朔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书》和原告出具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阳朔县X镇X路X街A区、B区及C区的部分铺面(属在建项目)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粤豪实业公司、粤豪房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农行叠彩支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叠彩支行与被告粤豪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粤豪房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叠彩支行依约将11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粤豪实业公司,但被告粤豪实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89.7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粤豪房开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朔县X镇X路X街A区、B区及C区的部分铺面(在建项目)用于被告粤豪实业公司贷款抵押,并依法在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粤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89.73万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若被告桂林市粤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上列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对被告桂林市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朔县X镇X路X街A区、B区及C区的部分铺面(在建项目)的房产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粤豪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O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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