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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北京首创胎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9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格瑞机电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洪福,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三旗新都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昱,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宇,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首创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轮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福、被告首创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昱、马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5月7日,我从北京市海淀区格瑞机电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受让了第x号格瑞注册商标,并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2004年9月,我在首创轮胎公司销售处购得格瑞牌轮胎。首创轮胎公司未经我的授权生产、销售格瑞轮胎,侵犯了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请法院判令首创轮胎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格瑞牌轮胎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首创轮胎公司辩称:李某某购买的轮胎是我公司2001年在其取得商标权之前生产的,李某某没有权利主张侵权。而且,李某某购买的格瑞轮胎,是我公司受商标权利人格瑞公司的委托加工的,是定向回购后剩余的库存商品。李某某购买的轮胎的价格明显比正常价格低,也说明轮胎是库存的,而不是最近生产的。1994年,格瑞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过委托加工协议委托我公司加工格瑞轮胎,之后,格瑞公司又多次以打电话通知等方式通知我公司生产格瑞轮胎,生产的轮胎基本上都被格瑞公司回购。李某某在2003年5月7日成为商标权人后,我公司并未进行过该商标轮胎的生产。我公司销售的轮胎是经过合法授权生产的,所以并不侵犯李某某的商标权。综上,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月21日,北京轮胎厂研究所与格瑞公司签订《委托加工轮胎协议书》,约定北京轮胎厂为格瑞公司加工100条185/x-Ⅱ型轮胎,格瑞公司以每条260元回购。

2001年,首创轮胎公司生产了185条185/x-2型格瑞牌轮胎。当年,北京石生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生伟业公司)从首创轮胎公司购买了24条该型号的轮胎。之后,首创轮胎公司又对外销售了该型号的轮胎,至今尚有80条未销售,存放在仓库。

200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格瑞注册商标由格瑞公司转让给李某某。同年8月19日,第x号格瑞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被核准续展至2013年7月27日。

2004年5月18日,李某某从首创轮胎公司购买了5条185/x-2型格瑞牌轮胎。同年9月2日,李某某又从首创轮胎公司购买了同型号的1条轮胎。

诉讼中首创轮胎公司称:北京轮胎厂2000年左右改制为首创轮胎公司,改制前的格瑞轮胎的生产和销售资料无法向法庭提供;2002年以后,首创轮胎公司未生产过任何型号的格瑞轮胎,且没有库存185/x-2型以外的其他格瑞牌轮胎。

诉讼中李某某称:格瑞公司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亦未注销,李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生伟业公司于1999年由李某某与另外两个股东设立,李某某担任石生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核准证明、商标续展核准证明、发票,被告首创轮胎公司提交的格瑞轮胎生产和销售明细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点为:1、李某某对受让格瑞商标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有权主张要求赔偿;2、首创轮胎公司2001年生产格瑞轮胎是否侵权;3、首创轮胎公司销售格瑞轮胎是否侵犯李某某的商标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格瑞商标的原始权利人为格瑞公司,格瑞商标在2003年5月7日前被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格瑞公司,除非格瑞公司将该求偿权转让给李某某,否则,李某某无权就商标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诉讼中,虽然李某某主张其受让了2003年5月7日之前的商标侵权求偿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李某某的商标权始于2003年5月7日,无权对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请求赔偿。

首创轮胎公司称,2002年以后未生产过任何型号的格瑞轮胎,并提供了相应的生产和销售明细单佐证其主张;同时,李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首创轮胎公司在2002年之后生产过格瑞轮胎,故本院依证据规则采信首创轮胎公司的主张。

至于2001年首创轮胎公司生产格瑞轮胎是否侵权,本院认为:2001年格瑞商标的权利人为格瑞公司,李某某为格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当年石生伟业公司从首创轮胎公司购买了24条轮胎,且李某某也为石生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应当推定格瑞公司对首创轮胎公司2001年生产和销售格瑞轮胎的行为是明知的。但至今为止,格瑞公司未向首创轮胎公司主张过侵权,表明首创轮胎公司2001年生产格瑞轮胎获得了许可。因此,首创轮胎公司2001年生产格瑞轮胎的行为并不侵权。

由于首创轮胎公司2003年和2004年销售的格瑞轮胎是其2001年生产的,而2001年生产轮胎的行为得到了格瑞公司的认可,不构成侵权,所以首创轮胎公司2003年和2004年销售的并非侵犯商标权的轮胎,不构成对李某某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李某某以首创轮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格瑞牌轮胎侵犯了其商标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OO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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