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薛某某诉郑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

被告上海三樱扑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笑蕾,上海市泾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上海大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上海三樱扑雷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樱公司)、第三人上海大宫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理。2010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0年7月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追加上海大宫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0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笑蕾,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其曾借款给上海大宫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大宫公司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给大宫公司38.2万元的钱款,被告三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嗣后,被告郑某某归还了100,000元和21,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①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82,000元,并支付原告基数为282,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年利息10%计付的利息。②被告三樱公司对被告郑某某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郑某某同意归还原告382,000元,被告三樱公司为被告郑某某还款作担保;

2、2009年1月20日《股东转让协议》及《上海大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并且被告已经成为大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3、2010年12月18日大宫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大宫公司的股东份额进行变更,但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旨在证明原告占有股份8%。

4、2008年2月19日上海银行现金解款单一张,金额100,000元;2008年2月26日上海银行现金解款单一张,金额50,000元。旨在证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借给大宫公司的事实。

5、2009年6月15日《关于上海大宫实业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余额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大宫公司的财务账册在被告处,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借款给大宫公司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被告三樱公司辩称,系争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讼的协议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三樱公司,被告郑某某并非受让大宫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后,其成为大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大宫公司的名义归还了原告10万元,被告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松江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了2009年1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与涉讼协议确认的原告转让股份不一致,故被告不应再履行涉讼的协议书。为此,被告郑某某、被告三樱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松江法院(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旨在证明大宫公司的原先大股东转让34.09%股份给被告三樱公司,现原告主张的股权中3.45%系另一股东徐某某的;

2、2009年1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收到大宫公司归还的10万元,被告三樱公司对大宫公司该笔债务进行担保,被告郑某某签字是因为其系被告三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即将成为大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由被告郑某某个人来偿付;

3、(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只转让被告股权4.55%。

第三人大宫公司述称,股权转让和借款均系大宫公司的行为,与被告郑某某无关,大宫公司的实际操作人系被告郑某某,审计报告也系其委托,大宫公司原财务账册有虚假的账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郑某某代表被告三樱公司签名;对证据2中的股东转让协议上是否被告郑某某的签名不能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借款无法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审计报告证实了原告无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郑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樱公司不能作担保;对证据2郑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股东持股的份额有异议,对大宫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不清楚,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大宫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一、乙方(薛某某)将实际持有的大宫股份8%(金额4万元)以低价4万元转让给甲方(郑某某)。二、乙方有38.2万元借进大宫实业作为流动资金,现甲方承诺在工商变更当天支付现金10万元给乙方。余款1年内还清,年利息10%,上海三樱扑雷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三、乙方需配合完成工商变更。需提供一切变更必须的资料。协议签订后,2009年1月23日,上海大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变更为郑某某。期间,被告也支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4万元。同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大宫实业还款共壹拾万元正。嗣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282,000元未着,诉至法院。

另查明,

1、大宫公司于1995年注册成立,增资后注册资本为88万元。股权转让之前,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案外人徐某某出资74万元,占股份84.09%;原告出资4万元,占股份4.55%;案外人刘某某出资4万元,占股份4.55%;案外人孙某某出资1万元,占股份1.14%;案外人丛某某出资4万元,占股份4.55%;案外人王某某出资1万元,占股份1.14%。2009年1月20日,徐某某等六名登记股东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某某将其持有的大宫公司股份中的34.09%作价30万元、薛某某将其持有的大宫公司的4.55%的股份作价4万元、丛某某将其持有的大宫公司的4.55%的股份作价4万元、刘某某将其持有的大宫公司4.55%的股份作价4万元、孙某某将其持有的大宫公司1.14%的股份作价1万元转让给被告郑某某。股权转让时,大宫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实际持股比例已为徐某某持股70%、刘某某、薛某某、丛某某各持股8%、王某某持股3%、梁建国持股2%、孙某某持股1%。并由徐某某转让给被告三樱公司大宫公司股份20%。其间,六名股东分别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协议,被告郑某某确认六名股东的实际持股比例及股权转让金额,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工商变更登记的大宫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徐某某、被告三樱公司各占50%股份。

2、2009年6月15日,大宫公司委托上海申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余额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列示中有应付原告款382,000元,但大宫公司未提供借款协议或其他借款凭证。

3、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2,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借款事实是否属实,系争款项应由谁归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以个人名义受让系争债务,被告三樱公司系担保人。被告受让股权时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是明知的,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被告郑某某、被告三樱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凭证,其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郑某某代表三樱公司签名,且还款人为大宫公司,故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基于第三人大宫公司股权的转让,被告在受让股权时已确认原告的借款事实,并同意归还。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也记载了原告的借款金额,故对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系争的款项应由谁归还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一栏写被告郑某某,但协议明确甲方系股权的受让方,由于大宫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系被告三樱公司,又由于原告的借款用于大宫公司的流动资金,故被告三樱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三樱公司将系争的债务转让给被告郑某某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樱扑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282,000元;

二、被告上海三樱扑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基数为282,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年利息10%计付的利息;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三樱扑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冯季平

书记员吴鹏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纠纷案 股权转让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