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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国际金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02号

原告索尼国际金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南青山1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松延赳士,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索尼国际金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金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eLI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X号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尼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X号复审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索尼金某公司就其申请的第x号“eLIO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eLIO”与第x号商标“x”(下称引证商标)的大部分字母及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仅少一尾字母“R”,两商标文字均为无含义词,其读音近似,指定使用于信用卡服务和知音卡等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索尼金某公司在第36类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eLIO及图”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索尼金某公司不服〔2005〕第X号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两商标整体区别显著。申请商标是原告的臆造词,由四个英文字母组成,而引证商标由五个大写英文字母组成。申请商标的“eLI”三个字母外围绕着一个圆形,字母O与该圆形相切,故申请商标更接近于一个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不同。2、两商标同时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原告作为世界著名的索尼公司的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介对申请商标做了广泛的宣传,且申请商标在日本和瑞士也已经被核准注册,原告也不会以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方式使用申请商标。此外,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亦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005〕X号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信用卡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用卡和知音卡服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eLIO及图”的显著部分eLIO与引证商标“x”相近似,在实际使用中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5〕第X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x”由x公司于1998年12月17日首次在法国申请注册,并于同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国际分类为第36类,指定使用的服务包括:金某;保险和金某;投资建议与研究••••••信用卡和知音卡服务。1999年6月16日,“x”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进行国际注册,其国际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1999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x公司在“x”商标进行国际注册后即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指定该商标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

2002年1月11日,索尼金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eLIO及图”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号为x,国际分类为第36类,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2002年12月31日,商标局以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经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相近似。2003年1月16日,索尼金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提出复审请求。2005年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复审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索尼金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在中国造成混淆,证据的具体内容为:

1、引证商标的权利人x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在该同意书中x公司表示其作为“x”商标的所有人,相信申请商标“eLIO及图”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

2、申请商标“eLIO及图”在挪威获准注册的注册文件及中文译本。

索尼金某公司承认以上两份证据在商标复审过程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此外,索尼金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近似的认定没有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索尼金某公司亦未就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这一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2005〕第X号复审决定、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x号“eLIO及图”商标档案》、《x号“x”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和申请商标在挪威的注册文件属于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的新证据,亦不是被告作出〔2005〕第X号复审决定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当事人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若与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信用卡等服务上,且原告承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近似,故被告作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认定正确。

引证商标“x”系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商标,其已经根据相关的国际协定指定在中国进行了领土延伸,故在本案中可以作为适格的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eLIO及图”由英文字母eLIO及一外置的圆形组成。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了图形设计,但由于该图形构图简单,仅具有一定程度的装饰性,且没有确切含义,故并未对申请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申请商标中的“eLIO”无论是在呼叫还是在其字形上均对消费者认知该商标起到主要作用,故“eLIO”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将“eLIO”与引证商标“x”比较后可见二者的区别有两处:1、英文的大小写不同;2、引证商标多使用了一尾字母“R”。二者的共性表现在:1、文字构成基本相同;2、“eLIO”与“x”均为无含义词;3、“eLIO”与“x”的读音基本相同。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对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存在的上述区别与共性,本院认为,由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构成,故在判断二者的近似性时,读音、字形及含义是应当重点考虑的几个因素。本案中,虽然两商标选用了英文不同的大小写形式,但由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eLIO”与引证商标“x”都是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更倾向于从商标整体读音而非单个字母上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识别。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英文大小写方式上的区别就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识别两商标时进行清晰地区分。同样,在进行商标的相近似性判断时,这种大小写方式上的不同相对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存在的共同点来说亦属于次要的地位。因此,在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和读音基本相同,且由于二者均为无含义词故而也没有带来商标含义上的区别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并可能会使中国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被告关于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

对于原告所提申请商标已经在日本和瑞士等国获准注册故在中国亦应被核准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各国可根据本国的立法和实际情况决定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因此,申请商标在日本和瑞士获准注册的情况对申请商标在中国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商标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做法并无不妥。

对于原告关于其为世界著名公司的子公司,且已经为申请商标作了广泛的宣传故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与申请人本身的知名度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原告并没有就其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索尼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复审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eLI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索尼国际金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索尼国际金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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