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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三楼进货到x—X号店内,趁店主被害人刘××不备之机,盗走店内衣服共九件,后被店内营业员向×等人发现并抓获。赃物价值1840元,现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另类公社出具的货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银基商贸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向×、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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