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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与被告李某某、宏运公司、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2003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死者梁某信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1988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母。

原告黄某丁,男,2010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系死者梁某信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1988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丁之母。

原告梁某戊,男,1938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梁某信之父。

原告梁某己,女,1942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梁某信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牙某某,男,1960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隆林各族自治县科技局公务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科技局XX楼。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隆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某,男,1970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X路X号中银大厦X楼。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路。

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1970年X月出生,壮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黄某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与被告李某某、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培和人民陪审员岑某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明新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原告黄某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某、被告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诉称,2010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梁某信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林者浪沿省道322线往隆林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5公里加500米时与对向驶来由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梁某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隆林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系统不合格,在本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宏运公司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向被告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481.1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黄某乙x元、黄某丁x元、梁某戊x.25元、梁某己x元,共计x.85元;车辆损失费3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5元,其中x.85-x元=x.85元,超出强险部分的由被告承担40%即x.34元,共x.34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死者梁某信是占道行驶,且无证酒后驾驶,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以其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梁某信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强险中支付外,其余只要依法能够支持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九一开分担责任,桂x号车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辩称,桂x号车在其公司交了强险,李某某是该车的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应向上一级的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而原告提出的理由是事故车桂x制动系不合格,并无证据显示制动不合格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是不负责任的,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与该事故没有关系;抚养费应该分开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下午,梁某信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X乡沿省道322线往隆林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30分许行至省道322线35公里加500米时,与对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信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隆林交警队认为梁某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某某不存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梁某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梁某信,产生医疗费481.1元,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受损的摩托车价值为2911元,支付认证费1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桂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因营运需要而挂靠被告宏运公司,以被告宏运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并向被告宏运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以被告宏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投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保险限额为x元,向被告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再查明,原告梁某戊系梁某信之父,原告梁某己系梁某信之母,原告梁某戊、梁某己夫妇生育有二子。梁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属农村居民,与黄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丁。原告梁某戊、梁某己、黄某乙、黄某丁均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是否有责任,隆林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为,梁某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某某不存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梁某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疏漏了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事实,故隆林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应以纠正,本院根据梁某信与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重新划分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属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梁某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确定由梁某信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在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向被告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数额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梁某信系农村户口,按2010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80元,以20年计算,即3980元×20年=x元;2、抢救费481.1元;3、丧葬费为2358.5元×6月=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乙3231元×11年÷2人=x元、黄某丁3231元×18年÷2人=x元、梁某戊3231元×8年÷2人=x元、梁某己3231元×12年÷2人=x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2911元;6、认证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梁某信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1元,超出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不足的部分x.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x.42元,原告所得的赔偿总额为x元+x.42元=x.42元,案发后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实际所得的赔偿为x.42元,该赔偿额未超出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先行支付的2万元应视为被告李某某代保险公司垫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给付的部份,该垫付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

原告请求超出强险部分的40%及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数额中包含被告李某某已付的2万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不应计算在原告所得赔偿数额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运公司提出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以其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强险中支付外,桂x号车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财产保险隆林支公司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丁、梁某戊、梁某己负担796元,该部分本院予以免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罗某培

人民陪审员岑某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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