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F.x-x),住所地瑞士巴塞尔格兰扎克尔街X号(x,x,x)。
法定代表人汉斯-弗利德里希•斯奇卡夫(H.-F.x),助理经理。
法定代表人杰罗姆•莱因(J.x),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安某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东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安某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质管部经理,住(略)。
被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罗须公司)、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罗氏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安某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某生公司)、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药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9月6日西南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2004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异议裁定,西南药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被告金安某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毅、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须公司与上海罗氏公司共同诉称,罗须公司是“散利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授权上海罗氏公司对该商标于2002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3日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金安某生公司下设的西单普生大药房销售的由被告西南药业公司生产的“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药品,在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散利痛”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散列通”,造成消费者误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散利痛”三字作为原告药品的特有名称,被西南药业公司以“散列通”这种近似的方式用于其与原告相同的药品之上,其意在制造市场混淆,实施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安某生公司停止销售行为;二、被告西南药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三、被告西南药业公司保证将来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药品或者包装上使用“散列通”,以及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散列通”从事药品市场活动。四、被告西南药业公司分别在《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新民晚报》、《解放日报》、《重庆商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一个月内分两次向消费者发表声名,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篇幅不得小于报纸的1/4版面;五、西南药业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70.x万元;五、西南药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共计32.x万元。
被告金安某生公司辩称,其药品是从河北进的,原告起诉时其已经没有货了,不存在正在销售情况。
被告西南药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使用的“散列通”商标是我公司依法获得的注册商标,且是在原告罗须公司获得“散利痛”注册商标之前注册的。二、罗须公司是在“散利痛”尚属于药品通用名称时获得的注册商标,本身即不符合国家《商标法》的规定,不应获准注册,现该案仍在异议审查中。三、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散利痛”的批文规定,“散利痛”作为曾用名过某使用,允许用到2005年1月前,原告指控的情况正是我公司在这一时期之前生产的产品。故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2年3月17日,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199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7日。1996年8月12日,罗须公司申请注册“散利痛”商标,2000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
1999年7月30日,罗须公司就西南药业公司已注册的第x号“散列通”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1年4月16日,西南药业公司就罗须公司已注册的第x号“散利痛”商标也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之一是“散利痛”是药品通用名称,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5)项规定,商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005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与第X号裁定,维持了第x号“散列通”注册商标和第x号“散利痛”注册商标。罗须公司与西南药业公司均不服裁定,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有“散利痛”商标注册证书、“散列通”商标注册证书、本院核实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与第X号裁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据以指控的事实是被告西南药业公司在其所生产的药品上使用的“散列通”三字与原告的“散利痛”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西南药业公司则提出“散列通”为其注册商标的抗辩,双方由此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依法应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行政程序解决。“散利痛”商标专用权人罗须公司与“散列通”商标专用权人西南药业公司均已在本诉讼之前启动上述程序,提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彼此的注册商标。原告虽在主张“散利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主张“散利痛”为其商品的特有名称,然而被告西南药业公司也同样提出“散利痛”属于药品的通用名称的抗辩,该事实同样有待上述程序的确定。
鉴于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安某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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