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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诉法国梦添娇服饰控股有限公司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6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法国梦添娇服饰控股有限公司(x.x),住所地法国巴黎圣佛洛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诉被告法国梦添娇服饰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梦添娇服饰公司)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缪某某,被告梦添娇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诉称:1994年1月,我厂通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第x号图形注册商标,并一直使用至今。2003年9月,我厂在办理该注册商标转让事宜时发现,该商标已经转让到被告名下,经查询得知,被告私刻我厂印章,伪造相关文件,在我厂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商标局办理了该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我厂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我厂的合法权益,给我厂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梦添娇服饰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自1996年就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年检,按照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应当已于9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具状人已不适格。2、如果原告行使民事行为,现在的主体也应当是清算组织,而不是“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二、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注册商标一直使用至今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损失依据。其公章的鉴定和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支持其起诉行为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原告证明其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三、被告受让该注册商标后,商标局发布了转让、续展和遗失公告,原告应当知晓却并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第x号图形注册商标证,用以证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是商标注册申请书,用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注册过程;证据3是明司鉴文字(2004)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加盖的“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印章与原告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证据4是(2004)桂三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出具的《声明》具有真实性;证据5是《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非法转让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证据6是商标局公告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是三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主体状况;证据2是《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主体状况;证据3是转让公告,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受让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据4是商标注册证遗失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据5是商标续展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进行续展;证据6是《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欲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王惠兰。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经申请取得第x号(“花”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花”注册商标)证,核定商品是第25类服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月6日。原告自1996年未办理企业工商年检手续,也未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2003年9月29日,被告向商标局提交“花”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其上载明转让人是“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并盖有“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印章,其中的“针”是“金”字偏旁,经办人签字是“覃秋远”,受让人是被告,签字人是袁某某。2004年1月7日,商标局2004年第1期总第910期商标转让公告第1562页,对被告以申请人名义转让该注册商标进行了公告。2004年2月21日,商标局2004年第7期商标续展公告总第916期第1217页,对被告以申请人名义对“花”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进行了公告。2004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广西柳州市名桂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9月29日被告向商标局提交的“花”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原告单位印章与(2004)桂三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原告证明中的单位印章进行比对,检验结论为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第x号图形注册商标证、商标注册申请书、明司鉴文字(2004)第X号《鉴定书》、(2004)桂三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3年9月29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行为。第x号“花”注册商标是原告合法注册取得民事财产权利,原告享有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也享有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注册商标转让予他人的权利,未经原告合法转让,他人不得非法占有其注册商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私自伪造原告企业印章,假借原告的名义制作转让“花”注册商标申请书,将该注册商标转至自己名下,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亦明确否认其与被告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应当将非法取得的注册商标返还给合法权利人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数年间虽未进行年检,但其注册主体依然未被注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手续有效合法,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证明“花”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也未提交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被告法国梦添娇服饰控股有限公司冒用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的名义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法国梦添娇服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针织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法国梦添娇服饰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吴亚琼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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