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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23岁。系被害人李××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男,30岁,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堂兄。

被告人吕某某,男,53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小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5日晚8时许,吕××(已判)家的一头白色母牛被盗走,吕某贾××称其中一盗牛人身着白色上衣,当晚吕××即组织同村人员连夜寻找未果。7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吕某某伙同吕××等人找至石佛寺镇X村仝湾自然庄赵××家时,恰遇晁陂镇X村民李××身着白色衬衣从赵××家出来,吕某某等人误认为李××就是偷牛的人,被告人吕某某、吕××等人上前对李进行殴打,在殴打中,吕××持刀将李××当场扎死。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系被锐器刺破右侧动静脉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吕某某辩解:我只是去帮忙,没有打被害人,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是:李××的死亡是利器所致;在原刑事判决中未说明吕某某是共同犯罪人;没有证据证实吕某某对李××实施殴打;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5日晚8时许,吕××(已判)家的一头白色母牛被盗走,吕某贾××称其中一盗牛人身着白色上衣,当晚吕××即组织同村人员连夜寻找未果。7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吕某某伙同吕××等人找至石佛寺镇X村仝湾自然庄赵××家时,恰遇晁陂镇X村民李××身着白色衬衣从赵××家出来,吕某某等人误认为李××就是偷牛的人。被告人吕某某、吕××等人上前对李进行殴打,在殴打中,吕××持刀将李××当场扎死。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系被锐器刺破右侧动静脉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我记得是2004年夏天有一天晚上,听见庄上乱哄哄的,说吕××家的牛被人偷走了,听人们还说偷牛的两个人一个穿个白衣服,一个是个光脊梁。当天晚上,我跟吕××、吕××一直找到石佛寺镇X村,又从魏湾转一圈回来,找到半夜十二点多,也没有找到,就回来了。第二天早上天不亮,有个四、五点钟,吕××的大儿子吕××又过来喊我,还让我跟他们一起出去找,后来我就跟吕××、吕××我们三个人又往仝湾方向找。吕××说仝湾的赵××是个贼,我们不知道赵××家在什么地方,就在仝湾西坡有个鱼塘处有个姓梁的门口闲拍,正拍中间,我们看见赵××骑摩托回去了,姓梁的说就是他。后来吕××不知道问的谁,过来对我们说说赵××的家。后来我们三个就在那里等着,吕××用手机往家里打电话让来人,等有半个小时,我看见吕××、吕××、吕××、吕××、吕××、吕××也过来了。过来以后,吕××、吕××、吕××领着我们可往赵××家赶,我跟吕××、吕××从房后跟上去,吕××他们几个从院里上去,我们过去以后刚好看见有个光脊梁小娃骑着摩托带着穿白色短袖那个人,还有赵××准备走。我们赶到后,吕××、吕××、吕××、吕××、吕××他们已经将那个人围住,那个小娃趁势往东跑了,吕××、吕××、吕××上去给摩托上那个人拖下来。我看见吕××从吕××手里拿来一把刀,朝穿白衣服的那个人身上乱扎,把那个人扎倒在地上以后,吕××、吕××、吕××、吕××他们上去朝那个人身上踢几脚,我当时手里拿了根木棍,我还没有到跟前,他们给人已经打倒了,后来吕××、吕××上去给赵××打打,吕××拿刀给对方腿砍几刀,我拿木棍上去给仝湾的赵××夯几下,打罢以后我就走了。我看穿白色衣服的那个人当时估计不中了,后来我看事不对,一会公安局的人来了,我就回家了。回家我也没进屋上地干活去了,后听说公安局的人找我,我害怕了,跑到郑州躲这几年,一直没有回来。

2、同案犯吕××供述:昨天晚上,牛丢了以后我都组织人开始找。我顺着牛蹄子印找到石佛寺镇仝湾那一片,在仝湾南头碰见一个养鱼塘的人,我对他说我们牛丢了,问他看见啥情况没有,他说没有。到今天早上六点钟左右,我跟吕某某我们两个人又去找养鱼塘的人,那个人也没有直接对我们说是谁偷我们的牛,他只是说叫我们去找一下仝湾那个娃,他说那个娃平时好偷牛,见卢医有两个人骑摩托上他们。听他一说,我们都知道那个娃是谁,这个娃他嫂子还跟我们一个庄叫吕××。听这个人说罢,我叫吕某某还在仝湾庄上等我,我赶紧回家喊人。后来我儿子吕××开着一辆机动三轮,拉着吕××、吕××、吕××、吕××、吕××还有我,一直将我们拉到仝湾村河东岸。因为不知道那个娃家,我让他们先在渠边等着,我去吕××家问,后来吕××跟我指指家,我们几个过去,我打前,他们几个在后面跟着。到门口见那个娃在房子北山墙停了一辆摩托车,我说:“赶紧,在这里,在这里”。那一个人一听见吆喝就赶紧出来,骑上摩托顺路往后跑,这时春显、果杰他们几个上去把摩托拦下来,拦下来以后骑摩托那个娃光身子,他扔下摩托往东跑了,坐摩托这两个人也想跑,这时我看见穿白色衣服那人,就是他偷的我的牛,我看他想跑,我拿个拳头大的石头砸到那个人脑后,那人当场可坐那,我见他手里拿个刀,我上去把他刀夺下来,拿着刀朝这人腿上、屁股上扎几刀,我扎这个人时,吕××、吕××、吕某某、吕××上去朝这人身上乱踢几脚,吕某某手里拿个木棒朝这人身上、腿上夯了几棒子。

扎那个人的刀是我拿的,刀是我们家的,我以前说错了。

3、证人赵××证言:今天早上五点钟起来以后我割草,割罢草回来六点多钟,卢医朱岗的小娃骑摩托带着晁陂官路河的大力跑到我那里,对我说他两个的拖拉机拉六个羊,开到王岗厚碾盘的沟里出不来了,叫我找几个人帮忙推出来,叫我在石佛寺帮忙卖了,我说中。后来小娃骑摩托带着我们两个人,顺着我们房子往西北去,走到岭上有个三岔口,有两个人拦住我们的摩托,我们停下来,大力先从摩托上下来,这时又围上六个人,其中有个人指住大力说就是他,他们一群人上来可将大力按倒了。我见有个五十多岁的人拿刀将大力扎几刀,有个三十多岁的胖子拿杠子朝大力身上夯几下,他们打罢大力,那个拿杠子的胖子,还有五十多岁的老头过来把我捞过来,拿杠子那个人朝我腿上、膀子捂几下,那个老头朝我腿上又扎两刀,这时小娃跑了,他们都去撵小娃,后来石佛寺120给我送到医院。死的那个人叫大力,他的名字叫李××。

吕××、吕××、吕××先上来打,吕××和吕××拿刀,吕××拿木杠子,他们三人将李××打倒后,又上来三人,分别是吕某某、吕××和陆湾一个男的,吕某某和吕××拿的杠子,陆湾的那个男的拿的自行车链子又上来打。

4、证人吕××证言:我跟吕××朝那个贼身上踢几脚,我去时那个贼腿上在流血,穿个白衬衣,在地上坐着,我跟吕××上去踢他几脚,我见吕某某手里拎着杠子。

5、证人潘××言:那天早上七、八点钟,我跟仝××、周××我们三个人一起到仝湾西坡放羊,走到半山腰看见有一群人撵一个骑摩托的。我看见拦住摩托那个人手里拿个石头,把摩托上有个人砸一下,那个人可倒在地上,这时从后面撵过来五、六个人,按住地上那个人打。我当时看见好象有两个人拿的杠子,有一个人手里拿把刀,其他几个人好像是空手,我看见地上的血流多远,估计是有人拿刀扎的,时间快得很,从他们开始打,就不到一袋烟功夫,那个人可不中了,这几个人打罢以后又去找赵××,那个位置我们远,没看清咋打。

6、证人仝××证言:去年夏天有一天上午九点左右,我和周××及老潘我们三人在仝湾放羊,正在放羊时,听见我们放羊那个位置有人吆喝一声就是他,我听见以后抬头往西看,见有一群人手里拿着锄把那么粗的木棍都往西撵去,紧接着听见扑扑喳喳打人的声音,老潘跟周××见有人打架,都撵到跟前去看,我当时没有到跟前。等五、六分钟,周××跟老潘一块过来,听周××说真臊气,脚上蹦的都是血。

7、证人王××、吕××、吕××、吕××、吕××、吕××等人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8、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

李××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侧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

10、现场图、现场照片

11、尸检照片

12、作案工具照片

1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94元。

14、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的数额,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书对赔偿数额已确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人和同案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故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吕某某对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x.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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