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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美达商贸销售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张某某、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t婷,现随张某某生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张某某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原审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自2008年4月5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11日,张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02年6月,张某某从案外人余文光手中购得座落于(略)住房一套,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3月,张某某、田某在田某原户籍所在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永丰村X组购得宅基地一宗(东邻田某红、西邻田某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田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t婷由张某某抚养,田某不负担抚养费;田某对婚生女张@t婷享有探望权。

三、财产分割:座落于(略)住房一套由田某享有权利;座落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永丰村X组东邻田某红、西邻田某霞的宅基地一宗由张某某享有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田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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