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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潜江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系潜江电信公司职工,原在潜江电信公司的网络保障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九岗。2006年6月12日,陈某在潜江电信公司的营业网点运粮湖电信分局拆迁空调时,从二楼坠落摔伤。2006年12月27日,陈某向潜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3月27日认定陈某因该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08年7月30日,陈某向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该委员会审定,陈某的致残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陈某自受伤之日起一直在住院和康复治疗,再未回到工作岗位。从2008年10月起,陈某每月在潜江电信公司领取其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80%为标准的伤残津贴1260元至今。2008年7月,潜江电信公司接到上级通知,对潜江电信公司七岗及以下员工进行了不低于150元、不超过160元的岗位工资调整。潜江电信公司以陈某不在岗,没有相关文件依据为由,未对陈某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为此,陈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潜江电信公司为其调整伤残津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潜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潜江电信公司自2008年7月起为陈某增加伤残津贴每月128元。二、潜江电信公司如有对职工工资进行调整的情况发生,应按照相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的80%对陈某予以调整。今后潜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出台,从其规定执行。三、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潜江电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8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康复性治疗费等。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陈某因工受伤并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后,潜江电信公司对其单位在岗及退养人员的工资均进行了调整,也应对陈某的伤残津贴同步进行调整。潜江电信公司不调整陈某的伤残津贴既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也显失公平,故陈某要求潜江电信公司调整其伤残津贴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潜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目前尚未出台相关的政策依据,因此没有法定的标准调整陈某的伤残津贴,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陈某受伤前的相同岗位职工工资调整标准的80%对陈某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即每月增加128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陈某是从2008年10月开始在潜江电信公司领取伤残津贴的,应从该月开始调整其伤残津贴。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潜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今后潜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出台,从其规定执行”,因属待定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情形发生后,潜江电信公司或陈某可另行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某要求同步调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因该申请的项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潜江电信公司不服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潜江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潜江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潜江电信公司自2008年10月起为陈某增加伤残津贴每月128元;三、潜江电信公司以后如有对职工工资进行调整的情况发生,应按照相同岗位职工工资调整标准的80%对陈某予以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潜江电信公司负担。

潜江电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清陈某是否在岗这一基本事实。“在岗”是指在特定时间特定岗位正常工作,履行相应义务,享受相应权利的状态。陈某自2006年6月因工受伤后,就一直在看病及休息,再未回到工作岗位。既然陈某不再岗,则对陈某不应适用关于在岗职工调资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潜江电信公司对公司退养人员的工资进行了调整没有证据证实。3、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属于对待定情形作出的裁判,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潜江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时,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以后”作出具体时间规定,避免再次发生纠纷。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潜江电信公司未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潜江电信公司为该公司退养人员的工资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陈某因工致残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关键不是陈某应否作为在岗职工进行岗位工资调整的问题,而是陈某要求按照在岗职工相同岗位工资调整标准相应增加工伤津贴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潜江电信公司未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陈某因工致残后,潜江电信公司以陈某工资的80%为标准每月发放伤残津贴至今是正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由于潜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目前尚未出台相关规定,因此对陈某伤残津贴的调整缺乏一个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

尽管如此,本院认为,不能因相关规定的缺失或滞后,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迟迟不能得到合理保护,否则有违立法精神和社会公平,也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行业的平均工资不断增长,人民群众的生活消费支出也在不断增加,如对致残人员的工伤待遇不适时增加,势必影响到致残人员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和谐。就潜江电信公司内部而言,无论是在岗人员还是退养人员的工资均进行了调整,如果仅因缺乏相应政策规定,而对陈某的伤残津贴不予调整,有失公平。倘若陈某因工致残而工伤待遇不能得到足够的保障,不利于调动在岗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最终损害企业的整体利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衡量双方利益,参照陈某受伤前相同岗位职工工资调整标准的80%对陈某伤残津贴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仅对业已受理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今后对陈某的伤残津贴如何某整,双方是否仍会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属待定情形,人民法院不宜预先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潜江电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自2008年10月起为陈某增加月伤残津贴128元;

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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