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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亮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0年2月某日晚,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浴室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某、董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遂打电话要求吴某某(已判刑)带人帮忙。吴某某遂伙同杨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马刀赶至该浴室,在被告人孙某某的指认下,拔刀冲入俞某某、董某某所在的包房内对其进行砍、捅,闻讯冲入包房的朱某华也参与殴打,用烟灰缸砸董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董某某头部、右手指、左膝部被砸伤和砍伤,被害人俞某某左肘部被砍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董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某、陆某某、朱某某、黄某乙、李某、刘某某的证言,二名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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