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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简称五星啤酒公司)诉北京巨鼎金某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108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10846号

原告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桂茹,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巨鼎金某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巨鼎金某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巨鼎金某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亚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住所地山海关石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简称五星啤酒公司)诉北京巨鼎金某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巨鼎销售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北京康亚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亚达印刷公司)、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简称公牛啤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星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桂茹、曹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立,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克,康亚达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唐某某,公牛啤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到庭参加了诉讼,巨鼎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星啤酒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五星”文字商标(简称“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图形商标(简称“五星图”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2003年,巨鼎销售公司、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假冒“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啤酒,非法获利x.33元。张某乙作为巨鼎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上述制假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康亚达印刷公司和公牛啤酒厂未尽审查义务分别实施了印制加工带有“五星”商标的啤酒包装箱和向带有“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易拉罐中灌装了啤酒。我公司认为,上述五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我公司对“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独占许可权,该侵权行为已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简称刑事判决)所确认。我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x.33元及律师费1万元。

巨鼎销售公司未答辩。

张某甲辩称,五星啤酒公司起诉我是错误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单位犯罪,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故应由巨鼎销售公司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我来承担。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处了30万元罚金,该笔费用应当从五星啤酒公司损失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五星啤酒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辩称,五星啤酒公司起诉我是错误的。我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只是巨鼎销售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责任应当巨鼎销售公司来承担,而不是我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五星啤酒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康亚达印刷公司辩称,我公司印制涉案啤酒的包装前,审查了巨鼎销售公司提交的商标印制手续,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我公司不同意五星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牛啤酒厂辩称,我厂只是灌装了啤酒,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不能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此外,五星啤酒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因此,我厂不同意五星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简称双合盛啤酒公司)是“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注册人,两个商标的注册号分别是x和x。注册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啤酒。“五星”商标系由两个汉字“五星”构成,“五星图”商标由一个圆圈内的呈十字形排列的五颗五角星组成。

2001年7月10日,双合盛啤酒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五星啤酒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署了一份《五星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注册的“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至五星啤酒公司经营期限终止之日。五星啤酒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45年1月11日。

2003年10月,张某甲化名张某,称自己是双合盛啤酒公司经营部业务经理,以巨鼎销售公司名义,使用盖有双合盛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委托书以及五星啤酒易拉罐印制彩稿,委托镇江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简称华东制罐公司)生产了300万只啤酒易拉罐,每罐单价0.48元,每盖单价0.155元,共计总价款190.5万元。同时张某甲还以双合盛啤酒公司名义与华东制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虚假的双合盛啤酒公司公章。华东制罐公司生产的上述易拉罐上带有的“五星”文字及“五星图”图形,与五星啤酒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五星”商标以及“五星图”商标完全相同。2003年11月,张某甲安排张某乙以个人名义和巨鼎销售公司名义分别向华东制罐公司支付了上述制罐款。

2003年11月,张某甲安排巨鼎销售公司职员冯小峰与康亚达印刷公司(原名称某京康亚达纸箱厂)加工易拉罐啤酒包装纸箱x只,每只加工费1.4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些纸箱各面均带有“五星啤酒”文字。张某甲以巨鼎销售公司名义向康亚达印刷公司支付了纸箱加工费10.55万元。康亚达印刷公司加工包装箱前并没有审查张某甲是否有权印制带有“五星”商标的纸箱。只是加工包装箱完成后,于2003年12月30日,收到一份盖有张某甲私刻的“北京青岛五星啤酒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康亚达印刷公司加工易拉罐纸箱10万个。该委托书上虚假公章的字样是“北京青岛五星啤酒有限公司”,而五星啤酒公司实际的名称是“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至12月间,张某甲派人将华东制罐公司制作的啤酒易拉罐x只分批运至公牛啤酒厂灌装啤酒。公牛啤酒厂分批向假冒的五星啤酒易拉罐中灌装了自己生产的啤酒,共计x箱(每箱24罐,合计x罐),啤酒总价值x余某,收取了灌装费30万元(每箱灌装费6.7元)。在第一批假冒的五星啤酒4046箱灌装完后,2003年12月30日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海关分局以公牛啤酒厂擅自使用“五星”注册商标进行了查处,没收了公牛啤酒厂灌装的4046箱假冒五星啤酒,罚款25万元。

此后,张某甲将上述灌装假冒五星啤酒x箱以每箱35元到36元的价格销往哈尔滨、赤峰、葫芦岛等地,货款总额x元,收到销售款x元。上述收到的销售款按张某甲指定,存入张某乙的个人帐户中,后张某乙又依张某甲指示将上述部分款项转存到张某甲姐姐的帐户中。

2003年12月,五星啤酒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五星啤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甲销售假冒五星啤酒的非法所得x.93元。

2004年10月14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巨鼎销售公司、张某甲、冯小峰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巨鼎销售公司、张某甲、冯小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小峰灌装生产假冒“五星”啤酒成品,有实行行为,系主犯,但比照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刑事判决书判决:巨鼎销售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0万元;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冯小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没收了已追缴的非法所得x.93元。此后,巨鼎销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11月16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巨鼎销售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另查一,五星啤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

另查二,在庭审中五星啤酒公司提供了一份说明,表示五星啤酒单箱销售利润为11.93元。

另查三,张某甲在刑事诉讼中交待其制假冒啤酒的原因是因为五星啤酒公司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款项未付。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五星”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委托书复制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裁定书、讯问笔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五星”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国家商标局的备案通知书,可以确认五星啤酒公司系“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独占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五星啤酒公司作为独占使用人可以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单独提起诉讼。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及侵犯五星啤酒公司享有的“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未经许可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啤酒易拉罐并灌装啤酒;另一种未经许可加工带有涉案商标的啤酒外包装纸箱。在啤酒易拉罐上带有与“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样,啤酒外包装纸箱上带有的“五星”文字与“五星”商标完全相同。上述两种使用行为均使用于啤酒商品上,故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对上述事实,本案五被告并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先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判决与民事侵权诉讼的关系。二、本案五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在先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判决与民事侵权诉讼的关系。

刑事诉讼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创设的公权救济制度,而民事诉讼是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而创设的私权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同时并存且相互独立,两种诉讼在证明标准、行为危害程度认定上均存在区别。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的结果不会必然影响到民事侵权的构成,对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实体法的规定来独立认定。张某甲辩称,因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是单位犯罪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巨鼎销售公司来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了张某甲、冯小峰与巨鼎销售公公司成立共同犯罪,并不是张某甲所认为的仅是认定巨鼎销售公司单独实施的单位犯罪;第二,对于民事侵权,法院应当在民事诉讼中独立认定,不受刑事判决结果的影响,只是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不需当事人证明。综上,对张某甲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为张某甲是巨鼎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因此认定张某甲个人是否有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认定张某甲在制造销售假冒五星啤酒的过程中是否有个人的行为”。就此问题,本案中的判断标准是张某甲所从事的行为中是否均以巨鼎销售公司名义,是否将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从整个制假过程的以下三个环节中可以看出,张某甲在巨鼎销售公司法人行为之外存在个人行为:制假的起因是五星啤酒公司欠付张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法人“北京龙谷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制罐的过程中张某甲是以双合盛啤酒公司业务经理名义进行的,签订制罐合同时也是以假冒的双合盛啤酒公司名义;销售假冒五星啤酒的所得货款按照张某甲的指示,没有打入巨鼎销售公司帐号,而是打入张某乙帐户,后又转移到张某甲姐姐的帐户中。而且刑事判决也认定张某甲个人与巨鼎销售公司成立共同犯罪。综上,张某甲在整个侵权过程中,存在个人行为,其应当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本案五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

五星啤酒公司主张本案的五被告成立共同侵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巨鼎销售公司和张某甲为达到通过销售假冒的五星啤酒获利的目的,实施了委托生产假冒易拉罐、委托加工假冒包装箱以及委托灌装假冒啤酒的系列行为,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包含一个共同的故意就是在未获得五星啤酒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五星”商标和“五星图”商标。康亚达印刷公司虽辩称加工包装箱审查了相应授权手续,但其仅是在加工完包装箱后收到的张某甲提供的盖有虚假公章的委托书,同时其并未审查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相应印制手续。此外,康亚达印刷公司收到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上所显示的单位名称与五星啤酒公司名称并不同,具有明显瑕疵,故在印制加工带有假冒“五星”商标包装箱的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其与巨鼎销售公司和张某甲构成了共同侵权。

公牛啤酒厂也辩称其并没有侵权故意,但公牛啤酒厂同样在未审查“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许可使用材料以及已经被工商行政执法部门以未经许可使用“五星”商标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向带有“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易拉罐中灌装啤酒,同样与巨鼎销售公司和张某甲构成了共同侵权。

对于张某乙,其系巨鼎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受巨鼎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指派所从事活动,故其行为非个人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相应侵权责任也应当由巨鼎销售公司来承担。

三、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赔偿额的计算,按照商标法规定可以以五星啤酒公司的损失计算,也可以以巨鼎销售公司和张某甲的非法所得计算,五星啤酒公司选择以后一种方式来计算其请求的赔偿额。本案中,五星啤酒公司具体的计算方式是以已灌装的假冒五星啤酒箱数乘以五星啤酒公司自己每箱啤酒毛利润的方法计算损失。该计算方法中的灌装数不是实际销售数,应该以实际销售数作为计算依据。至于每箱啤酒的利润,五星啤酒公司主张的利润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用。

综上,对五星啤酒公司要求巨鼎销售公司、张某甲、康亚达印刷公司以及公牛啤酒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对于五星啤酒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x.33元,其计算方法依据不足,本院将依据假冒五星啤酒实际销售箱数、五星啤酒公司每箱啤酒的利润来计算。此外,五星啤酒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也属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巨鼎金某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张某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十四万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二、北京巨鼎金某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张某甲和北京康亚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三万四千元;

三、北京巨鼎金某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张某甲和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十万零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北京巨鼎金某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张某甲、北京康亚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各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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