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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X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X国,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系宁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X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X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结某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子,自2009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人姘居生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事后被告虽承认过错并道歉,但被告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没有真心悔过之意,因此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维持,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给我造成精神的极大痛苦,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砖混结某房屋四间二层归我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陈X国辩称:原告与我自由恋爱谈婚并于1997年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原告未征得我同意将家中2万元钱借给其弟为此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没有受到大的挫折。2010年元月原告怀疑我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指使其弟将被告打伤,致使夫妻矛盾加深,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观过错在原告。故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法院应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199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期间两人关系很好,199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阳平关镇政府登记结某,约定女到男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昊。2009年原告将户名陈X国存折上2万元钱借给其弟,被告得知后很生气双方产生了一点矛盾,之后原、被告仍居住生活在一起,相安无事。2000年和2001年原、被告共同修建砖混结某房四间二层,房屋修好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直到2003年偿还完修房所欠债务。2005年原、被告又共同外出务工,夫妻关系仍然融洽。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产生较大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吵架和打架,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提供证据,1、结某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名为陈X国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存折上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双方与婚生子在北京天安门前合影照片被裁剪掉原告相片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原、被告及婚生子陈X昊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户籍状况。

被告陈X国提供证据:对其子陈X昊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共同修建房屋情况;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借给他人为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户籍复印件、撕毁照片、存折复印件、对陈X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谈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登记结某自主自愿,婚后生活长达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对此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信任,互相关心和体贴,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登记结某至2010年前期间,虽因生活琐事而产生过矛盾,但夫妻关系一直稳定,没有产生大的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起原、被告产生较大矛盾,其主要原因为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同时被告也有与原告和好的想法,原告理应珍惜良好的婚姻关系,相互信任和理解消除彼此间隔阂和疑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X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冯占宁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肖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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