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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4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山西财经大学财务处处长,住(略)。200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占中、张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底,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温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某,承诺如存款到期公司,可支付高息,被告人王某遂于1998年1月至11月间分四次将本单位公款1005万元存入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并约定存期为一年,1999年又将到期的两笔共500万元续存。为此,温某分6次以月息1‰的比例送给被告人王某共计人民币18.06万元,被告人王某将其中7040元用于公务招待,其余均据为己有,并将其中大部分交给其妻李淑琴,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干部身份证明材料,山西财经大学党委组织部证明,(87)晋财院人字第X号文件,晋财大校字(1998)X号文件;山西财经大学存款到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过程及王某受贿过程的证明材料;证人温某证言;证人冯某标证言;1998年1月15日、5月8日、8月4日、11月30日四份银行进帐单;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财经大学于1998年1月16日和5月11日签订的三份存款协议;1998年8月8日、11月25日、1999年2月8日、5月18日五份手续费审批单;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温某证言吻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查记录;证人李淑琴在侦查阶段证言;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款、物收据证实王某退款18.06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17.35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绝大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手续费审批单”不能作为认定受贿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的温某(另案处理)找到原审被告人王某,承诺如存款存到其公司,可支付高额利息,1998年1月16日、1998年5月11日山西财经学院与华康公司两次签订了信托存款协议,两笔存款额合计500万元。1999年王某又将到期的该500万元续存。1998年11月山西财经大学又将400万元人民币存入华康公司。1998年8月王某又将山西财经大学的105万元人民币存入华康公司。为此,温某将2.4万元人民币送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据为己有,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山西财经大学党委组织部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系1982年7月从该院毕业后留校工作,干部身份;2、(87)晋财院人字第X号文件证实王某1987年12月被任命为山西财经学院财务处处长;3、晋财大校字(1998)X号文件,证实1998年7月王某被任命为山西财经大学财务处处长。

(二)山西财经大学存款到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及王某受贿事实的证明材料:1、山西财经大学与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和5月11日签订的存款协议,证实存款存期为一年,续存资金仍按协议利率计算,协议金额为500万元。2、1998年11月15日、5月8日、8月4日、11月30日四份银行进帐单,证实山西财经大学公款计1005万元转入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3、王某于1998年11月28日所写便条,“经请示冯某长,同意在不影响资金运转情况下,可在华康投资公司存款肆佰万元”。4、山西财经大学资金结算中心于1999年10月13日向冯某长所写并有王某和冯某标批示的报告,证实了在华康信托投资公司还有余额900万元资金等情况。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山西财经大学的公款1005万元存入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及王某受贿过程。其中有时供证给了王某15.66万元,有时供证给了王某18.06万元,两笔3.6万元和4.8万元给王某钱的地点不一致。6、证人李淑琴在一审庭审中证实除工资外,王某没有给过其它钱,1998年和1999年股市帐户上没有钱。7、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收受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其在侦察、起诉阶段供述的受贿数额有时是16.87万元,有时供述是18.06万元,且有部分收钱地点不一致。一审庭审中又否认受贿事实,供认1998年温某找我时,借给我2.6万元。8、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分行2.6万元存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受贿了2.4万元后又存款的事实。9、关于7040元的相关票据,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7040元是其招待朋友、亲戚,为私事花的。不应认定为用于公务招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利用其主管本单位公款的职务之便,在山西华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存款之机,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收受他人2.4万元人民币,不仅有证人温某证明,还有其他供述和银行存单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所认定被告人王某受贿数额18.06万元,因证人温某证言前后不一致,且有矛盾之处,证人李淑琴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否认上诉人王某除工资外没有给其它钱,且上诉人王某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亦否认相关受贿事实的存在,故认定其受贿18.06万元中除2.4万元外,其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将7040元用于公务招待,因上诉人王某供述该款项用于为私事花销,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大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足以认定的部分定罪准确,但量刑明显失当,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意见所提认定上诉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千元。

三、对上诉人王某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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