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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路远生化研究所与福州中发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X路远生化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祝甸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中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锋,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普安法玛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巴沟村X路星标住宅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市X路远生化研究所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福州中发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审被告北京普安法玛西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与上诉人济南市X路远生化研究所之间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其将北京普安法玛西医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纯属规避法律规定管辖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福州中发贸易有限公司以济南市X路远生化研究所制造、北京普安法玛西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由于北京普安法玛西医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销售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济南市X路远生化研究所所提上诉理由属本案实体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X路远生化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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