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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诉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海民初字第2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靖茹,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住(略)。

原告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汇阁公司)与被告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诚信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镕汇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靖茹,被告湖北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镕汇阁公司诉称,2004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商标许可使用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作期内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共计18万元,其中第二笔使用费6万元应于2005年3月1日前支付,被告还应按照其月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原告以缴纳销售提成的方式支付使用费。如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并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逾期15日不缴纳上述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单方停止对被告的一切支援,并收回被告LOGO及EPR管理系统的使用权。若被告不按月及时向原告申报销售额,则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性质的罚款x元。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品牌使用费9万元,但至今未支付第二期使用费,且自2005年1月至今未缴纳过约定的销售提成。经原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仍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名称、LOGO以及EPR管理系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O’mart”、“欧玛特”及属于原告所有的其它标识(LOGO)并停止使用EPR管理系统,撤除现有的一切载有前述标识或原告名称的载体,立即停止一切使用上述商标、名称或标识(LOGO)进行的经营活动;3、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品牌使用费x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4、判令被告偿付其拒绝提供销售业绩之违约金x元。

被告湖北诚信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而应该起诉新成立的武汉欧玛特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欧玛特公司)。2004年1月,原告与我公司就在湖北省合作开展办公用品经营事宜签署《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出资设立公司进行经营。《合同》第六条4款约定,双方同意“在申请注册的新公司成立后变更合同的乙方为新公司”,即在我公司申请注册的新公司成立后,我公司不再是合同当事一方,而由我公司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取代我公司履行合同。2004年2月,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注册成立了武汉欧玛特公司。自武汉欧玛特公司成立之日起,该公司即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合作,并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的品牌使用费。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虽然2004年1月是原告镕汇阁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诚信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但合同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申请注册的新公司成立后变更合同的乙方为新公司,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保持不变”。可见,一旦湖北诚信公司申请注册的新公司成立,则新公司取代湖北诚信公司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此镕汇阁公司是同意的。而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和付款凭证、传真等表明,2004年1月5日武汉欧玛特公司正式成立,其后武汉欧玛特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镕汇阁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等多笔费用,并表示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销售提成。因此,在武汉欧玛特公司成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不能再认为被告湖北诚信公司仍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依据合同的约定由湖北诚信公司变更为武汉欧玛特公司。故镕汇阁公司向湖北诚信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镕汇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人民陪审员刘宁花

二ОО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谢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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