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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诉戴某乙巢某丙巢某丁巢某戊巢某己巢某庚巢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

被告戴某乙。

被告巢某丙。

被告巢某丁。

被告巢某戊。

被告巢某己。

被告巢某庚。

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被告巢某、被告巢某丙、被告巢某丁、被告巢某戊、被告巢某己、被告巢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戴某乙,被告巢某戊、巢某己、巢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巢某丁,被告巢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戴某乙系姐妹,母亲巢某于2004年某月某日去世,父亲戴某于2007年某月某日去世。巢某及戴某去世后留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房及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产权房各一套,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戴某与被告戴某乙、李某、李某某共有,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房屋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戴某。被继承人戴某生前于2007年2月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名下上述两套房屋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巢某母亲陈某于2008年2月5日报死亡,其子女即巢某的弟弟妹妹均公证放弃继承无锡房屋。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戴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放弃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一半继承权,被告戴某乙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5万元,被告戴某乙同意支付10万元,余款以其同意放弃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房屋的继承权折价支付。原告与被告戴某乙还口头约定,原告对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的另一半继承权,在戴某乙筹集到折价补偿款20.5万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办理放弃另一半继承权的公证声明手续,产权份额继承过户到戴某乙名下,未支付折价补偿款之前,不得办理上述手续。被告戴某乙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办理放弃继承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半继承权的公证声明手续。但戴某乙却违反约定,拒绝办理放弃巢某继承权的公证声明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房屋继承手续,戴某乙还拒绝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0.5万元,欺骗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作出了继承权公证书,擅自办理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涉及戴某名下的全部遗产份额的继承过户手续。据此,原告要求判令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戴某乙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0.5万元。

被告戴某乙辩称,同意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情况属实。关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当时因戴某乙要买二手房,被继承人戴某为方便出售老公房的售后退税,经戴某乙同意将其名字写进购房人内。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购房款是戴某乙用出售其所有的某路房屋款项付首付,另贷款86万元组成,贷款人包含了两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巢某在居住该房一个月即去世,故产权证上未登记其为权利人。认可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遗产中的1/4及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的全部是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现涉案的徐汇区房屋已出售给他人,贷款已全部还清。

2004年6月起,两被继承人一直由被告戴某乙照顾。父亲身体不好,在母亲过世后,仍由被告戴某乙照顾,戴某曾立过遗嘱,称原告对父母未尽孝,在母亲过世不到两个月,就向其催要母亲的遗产,并中伤父亲,故认为原告不能享受父母的遗产。因阿姨巢某丁对父亲戴某给予了较大的照顾,故父亲也曾表示愿意将江苏省无锡市X村某号的房屋赠与巢某丁。2007年1月,原告擅自将父亲从医院接走,不让被告戴某乙与父亲见面,直至父亲过世。涉案的公证遗嘱可能是在戴某神志不清或受原告胁迫或者两者都存在的情况下做出的。

在戴某去世后一年多,被告戴某乙与原告订立涉案《协议书》,但原告在起草该份协议书时玩文字游戏,认为还有之外的所谓“另一半”继承权。至于遗产折价款20.5万元是原告计算的。原告与被告戴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原告与被告戴某乙两姐妹对父母遗产的全部事项一揽子解决的基础上达成的,“一半”的含义就是原告与被告戴某乙各一半。被告戴某乙是放弃了无锡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再加上支付10万元将该份协议书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戴某乙已办理了放弃无锡房屋继承权的公证手续。

另五被告辩称,认可被告戴某乙的陈述,对于无锡房屋放弃继承权的公证确是五被告及巢某共同商量后和原告一起去公证处办理的。事实上,五被告及巢某当时曾经商量过,放弃无锡与徐汇区的两套房屋的继承权,由原告与被告戴某乙两姐妹继承,具体方案为原告得无锡房屋,戴某乙得徐家汇房屋。故对两姐妹的协议书效力不持异议,该协议系两姐妹对父母遗产所有事项商量后得出的结论。五被告及巢某虽在协议书签订时未参加,但对“一半”的意思理解同被告戴某乙。如果原告主张要所谓的“另一半”,则五被告也不同意放弃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权,并要求将系争的两套房屋中属该五被告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戴某乙。

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巢某、戴某共生育长女原告戴某甲及次女被告戴某乙两人。巢某于2004年某月某日去世,戴某于2007年某月某日去世,戴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巢某的父亲巢某某先于其死亡,母亲陈某于2008年某月某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巢某、巢某、巢某丙、巢某丁、巢某庚、巢某、巢某己、巢某戊八个子女,巢某于2010年某月某日死亡,其离异无子女,巢某于1999年某月某日死亡,育有一子巢某。巢某庚系精神病患者,监护人为巢某戊。

2、巢某及戴某去世后留有产权人为戴某的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私房一幢及登记为戴某与戴某乙、李某、李某某共有的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

3、被继承人戴某生前于2007年2月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撤销之前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坐落在江苏省无锡市X村某号房屋为其1996年建造,为其个人所有,其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由戴某甲继承;坐落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为其与戴某乙、李某、李某某共有,待其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其的份额由戴某甲继承。

4、巢某、巢某丙、巢某丁、巢某戊、巢某己于2008年8月7日,巢某之子巢某于2009年3月25日分别以公证形式表示自愿放弃陈某应继承巢某在江苏省无锡市X村某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审理中,巢某庚的意见也与巢某、巢某丙、巢某丁、巢某戊、巢某己等人一致。巢某还以公证形式表示自愿放弃陈某应继承巢某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

5、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戴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同意,戴某甲同意放弃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一半继承权,但戴某乙必须支付现金人民币20.5万元。戴某乙同意支付(10万元整)人民币。余款戴某乙以同意放弃江苏省无锡市X村某号房屋的继承权。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该份《协议书》由原告起草打印,下半部分有原告及被告戴某乙的签名,原告同时注明:“今收到人民币10万元整。”

6、同日,被告戴某乙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明确对被继承人戴某在江苏省无锡市X村某号房屋中的继承权表示放弃。原告及被告戴某乙在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办理了原告放弃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戴某遗有坐落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中的部分产权,由戴某乙继承。

7、2008年5月28日,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戴某乙(2/4)、李某(1/4)、李某某(1/4)。2009年3月23日,经有关机构核准,该房屋通过出售形式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所有。

审理中,原告表示,折价款20.5万元是其算得,具体按某路房屋当时1/4份额的房价约68万元属于两被继承人遗产,巢某先过世,其遗产为约34万元,其中的1/4由戴某继承,故戴某在该房中享有约42.5万元价值的份额。经计算后原告作出让步,只要被告戴某乙支付20.5万元。双方口头明确,协议书中的放弃是指原告放弃继承父亲的一半继承权,被告戴某乙放弃继承父母的全部继承权。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告戴某甲提供的被继承人戴某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遗嘱涉及处分其财产部分合法有效,但涉及处理巢某遗产部分无效。故戴某遗产部分,应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巢某未立遗嘱,其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戴某乙均认为无锡房屋的全部及某新村房屋的1/4为父母遗产。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如继承人就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的,继承人可不按生效遗嘱执行。本案中,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于2008年4月18日就父母遗产的继承一事,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故双方以协议书形式分割父母遗产,并无不妥。因该份协议书涉及了其余被告可继承巢某的遗产部分,其余被告在审理中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虽未经其余被告签字,效力也及于其余被告。

关于协议书内容的理解,原告表示,该协议书只涉及其继承权的一半,该节被告戴某乙予以否认。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应是对两被继承人遗留两套房屋中的遗产部分如何继承作了全面协商。因为,原告作为起草人,应注意避免使用产生歧义的文字,现原告书写“一半继承权”的意思既可理解为本人继承权的一半,也可理解为两人各半中的一半,在不明确界定全部范围的情况下,原告未将其认为还剩余的一半如何处置在协议中写明,被告戴某乙理解为是其与原告两人各半继承权中的一半,并无不妥。且协议书内容只写及房屋,未写明两被继承人的相应份额,原告对其所称与被告戴某乙口头约定了收到另一半继承权对价后,其再办理放弃另一半继承权的公证声明手续一节,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事实上,原告在签协议的当天即办理了放弃某新村房屋继承权的公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戴某甲要求判令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房屋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某乙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某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戴某甲所有;

二、原告戴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5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葛小华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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