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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镇北城塔水桥。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简称金辉羊毛衫厂)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辉羊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日,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鳄鱼”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2000年1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2002年3月6日,金辉羊毛衫厂在第25类针织服装、服装、茄克(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亚斯嘉鳄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其申请号为x号。2003年2月18日,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应某驳回。金辉羊毛衫厂就其申请商标提出商标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决定(简称[2005]第X号决定):金辉羊毛衫厂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金辉羊毛衫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均是针对特定的商标申请进行的,某一商标被核准注册对另一商标应某核准注册没有约束力。故金辉羊毛衫厂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不一致损害其正当权益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商标是由中文“亚斯嘉鳄”及拼音“x”组成的组合商标,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只有“鳄”字的读音相同,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亚斯嘉鳄”中的“亚斯嘉”系金辉羊毛衫厂臆造的词汇,没有确定的含义,但也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亚斯嘉鳄”属于鳄鱼的一种,从而容易对“鳄”字留下深刻的印象,因此,申请商标中的“鳄”字属于消费者最容易认知的部分,是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而“鳄”字的含义就是“鳄鱼”,与引证商标的含义相同。由于申请商标主要部分的含义与引证商标的含义相同,故两商标整体的含义近似。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的主要部分相同、含义相近的情况下,尽管两商标的读音存在一些差别,引证商标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消费者仍然容易将两商标认为是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或者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X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金辉羊毛衫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认定商标近似的基本原则,错误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1)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有着很大差别,两者在读音上相同的只有一个音节,不同的有三个音节;(2)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为“鳄”,并片面地以所谓“主要部分”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进而得出两商标近似的结论;(3)一审判决在认定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同时,却给予其较大范围的保护,违反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某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这一原则。

二、虽然商标审查是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但是对相同情况下的商标审查标准也应某保持一致性和稳定性。在申请商标之前有“德鳄”、“水晶鳄”、“龟鳄”等带“鳄”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或获准注册,这些商标的核准注册或通过初审,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查标准上的不一致,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鳄鱼”文字商标。2000年1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

2002年3月6日,金辉羊毛衫厂在第25类针织服装、服装、茄克(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亚斯嘉鳄x”商标,其申请号为x号。

2003年2月18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应某驳回。

金辉羊毛衫厂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3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决定。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金辉羊毛衫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数份商标档案及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含有“鳄”字的商标如“德鳄”、“水晶鳄”、“龟鳄”、“圣龙金鳄”、“联邦蜥鳄”在第25类商品上或者已经获得注册,或者已经被初步审定公告。

上述事实,有(2005)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德鳄”、“水晶鳄”、“龟鳄”、“圣龙金鳄”、“联邦蜥鳄”商标的商标档案或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涉案申请商标的标准上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涉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其理由有:一、申请商标是由中文“亚斯嘉鳄”及拼音“x”组成的组合商标。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亚斯嘉鳄”较拼音“x”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而成为消费者容易认读的显著部分。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鳄鱼”相对比,只有“鳄”字的读音相同,但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亚斯嘉鳄”中的“亚斯嘉”系臆造的词汇,没有确定的含义,其用作“鳄”字的前缀,属于申请商标的次要部分,不容易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而消费者容易对“鳄”字留下深刻的印象,进而产生“亚斯嘉鳄”属于鳄鱼的一种的联想,因此,申请商标中的“鳄”字是申请商标的中心词,它使得消费者不再注意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其它区别。而“鳄”字的含义就是“鳄鱼”,与引证商标的含义相同。由于申请商标中心词的含义与引证商标的含义相同,故两商标整体的含义近似。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织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尽管两商标的读音存在一些差别,引证商标也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消费者仍然容易将两商标误认为是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或者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某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正确。金辉羊毛衫厂关于涉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金辉羊毛衫厂提交的“德鳄”、“水晶鳄”、“龟鳄”、“圣龙金鳄”、“联邦蜥鳄”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和商标档案仅能证明上述商标已被初步审定公告,金辉羊毛衫厂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此外,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均是针对特定的商标申请,某一商标被核准注册对另一商标应某核准注册没有约束力。故金辉羊毛衫厂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不一致,损害其正当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辉羊毛衫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全部由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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