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诉金利恤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114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11433号

原告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鲁东高桥。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金利恤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中陆工业区X栋X楼。

第三人香港新世纪金利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牛头角安华街X号兆景楼X楼H室。

原告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利恤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5年5月4日通知香港新世纪金利来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金利恤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新世纪金利来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2004年1月28日,第913期转让公告刊载该商标已被转至被告名下,并在2004年5月7日第926期公告上声明商标注册证遗失。原告与被告从未达成有关商标转让的任何协议,甚至未进行过任何磋商。被告公告遗失的商标注册证仍在原告处。被告用私刻原告公章,伪造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手段非法将原告商标转让到自己名下。随后,被告又将该商标转让给了第三人香港新世纪金利来发展有限公司,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用虚假手段骗取商标的行为严某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用虚假手段取得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x号商标为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

被告金利恤服饰(深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香港新世纪金利来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5年3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简称LG商标)证,核定商品是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

2004年1月28日,被告经核准受让LG商标,并刊登于商标局2004年第4期总第913期转让公告上。

2004年5月7日,商标局发布2004年第17期总第926期注册证遗失声明公告,其上刊登了被告对于遗失LG商标注册证的声明。

2004年9月9日,原告向商标局查询,取得被告向商标局提出的转让LG商标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加盖的原告印章中的企业名称字体、中心五角星大小均明显小于原告加盖于上述商标注册申请书和起诉状上的印章。同日,原告还从商标局取得被告与第三人向商标局提出的将LG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申请书。

2004年9月14日,第三人经核准从被告处受让LG商标,并刊登于商标局2004年第34期总第943期转让公告上。

为证明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9月8日由杭州赴北京火车票一张、票价351元,2005年10月12日绍兴赴杭州火车票一张、票价13元,2005年10月12日杭州赴北京火车票一张、票价200元,2005年10月17日北京赴杭州飞机票一张、票价670元,2006年4月22日绍兴赴杭州火车票两张、总票价26元,2006年4月22日杭州赴北京火车票两张、总票价1108元;以及原告向其委托的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发票。上述费用合计7368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申请书、第x号商标注册证、总第913期《商标公告》第1096页、总第926期《商标公告》第1367页、总第943期《商标公告》第1276页、x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x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往返绍兴—杭州—北京之间的火车票七张、飞机票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行为。LG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的民事财产权利,原告享有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也享有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注册商标转让他人的权利,上述权利受《商标法》保护。

原告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而向被告转让LG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与上述原告一直使用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原告亦明确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转让LG商标的事实,而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私刻原告企业印章,冒用原告名义伪造转让LG商标申请书,将该注册商标转至被告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私刻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义伪造转让LG商标申请书,将LG商标转至自己名下的行为违背了权利人的意志、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擅自转让原告LG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即使被告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LG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因此,LG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属于原告。

被告私刻原告印章,擅自转让原告LG商标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系基于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作为权利人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属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票据所证明的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金利恤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冒用原告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确认原告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金利恤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三百六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金利恤服饰(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绍兴县源达织造有限公司、被告金利恤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香港新世纪金利来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北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