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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

委托代理人:崔海利,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10月。系原告舅父。

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不服,提起上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汉中民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利、李某某、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启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12月到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工作,在2005年3月26日同被告签订了用工合同。2005年8月11日,我在被告厂内X号织机从事编织操作时,右手被转动的底部皮带盘缠住,致我右臂受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上肢毁损伤;2、左颞部头皮裂伤,后右臂被截肢,住院治疗93天后,出院休养。

2005年10月27日,我向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2月13日做出了工伤认字[2006]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认定:我属因工受伤。对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不服并向勉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06年5月3日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勉政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决定:维持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字[2006]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对此结果仍不服,又向勉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维持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判决。

2006年8月,经我申请,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伤三级。该起事故发生后,我才得知被告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致使我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里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支付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且我的本人工资应按2006年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月697.85元。要求被告向我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697.85元/月×20个月);(2)伤残津贴x.20元[697.85元/月×12个月×(55岁-19岁)];(3)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待遇x元[697.85元/月×12个月×(70岁-55岁)];(4)停工留薪工资9467.49元(697.85元/月×13个月零17天);(5)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误工费1395元(93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40元(2.8元/天×93天);(7)护理费x元(690元/月×30%×12月×51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x元×14次);(9)垫支的医疗费、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计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00元。上列项目费用要求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愿意调解,可只要求赔偿总额的60%,并由被告为我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被告辩称:1、原告韩某某系故意自残,其违章操作,超出工作范围,不是因工作原因,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且责任应自负。2、原告提出的工伤赔偿,有的无事实根据、有的没有法律依据,其标准也过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享受的是计件工资制,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58元,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或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均不合法。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到退休,无法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按月支付,不是一次性支付;原告现要求一次性支付退休后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无法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才能给予此待遇,而原告才20余岁,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13个多月的工资待遇,也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护理费无事实,住院期间,被告派两名职工护理原告48天至伤愈。医院让其出院,原告不出院,这时原告已不需护理,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到其70岁,共计12.6万元。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电子游戏厅打工上班,不但能自理生活,不需要人护理,还能打工上班。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4.4万余元,也无事实根据,一次性支付更不合法,应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原告需要,按照省、市文件规定执行,标准8000元,且不能支付现金,由原告安装假肢后,由被告与假肢安装中心结算。3、原告因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被劳动仲裁部门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工作,经岗前培训,被聘为织机机工。200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2005年8月11日早晨6时40分左右,原告韩某某在未停机的情况下,打开工作平台,钻入机器底部,右手被转动的底部皮带缠住,致右臂受伤。当日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上肢毁损伤;2、左颞部头皮裂伤。后右臂被截肢,住院93天,伤愈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二人护理41天,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部分均由被告支付。2005年10月27日,原告向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2006年2月13日做出了工伤认字(2006)第X号《勉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被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以勉政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勉工认字(2006)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做出了(2006)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2006年2月13日做出的工认字(2006)第X号《勉县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同年11月1日向被告及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送达,双方接到该判决后均未上诉。2007年2月8日原告韩某某向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规定的期限为由做出勉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在此期间,原告之父曾向被告借款1200元。被告向陕西省假肢中心预付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8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自受伤后一直向汉中市信访局等部门申请解决,并于2006年9月28日经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工残3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元。工伤认定调查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52元。

还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韩某某伤情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同时认为其右上肢肘上缺失,同意其安装假肢。原告韩某某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按计件付酬。2005年3月—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58元。汉中市统计局公布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汉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2007年11月16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第六项规定,上臂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费用限额为8000元(装配训练时间为10日,每年换手皮一次,费用为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有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认定调查实际支出费、交通费的收据、有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有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字(2006)第X号勉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有勉县人民政府勉政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有勉县人民法院(2006)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有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工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勉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有汉中市信访局的证明、有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韩某某护理依赖等级及同意安装假肢的鉴定结论、有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通知规定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予以调整。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其伤残,其损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的范畴,且有劳动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在案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自己系工伤之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自残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向信访等部门申请解决,视为其持续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到退休后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待遇应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才能享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零17天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之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原告现并未提交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故该项请求应按12个月时间计算。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其到70岁的生活护理费之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4万余元之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上述请求与法不符的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其工资应按2006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697.85元/月计算的主张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本人工资低于同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予以调整计算。《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及时按照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但被告未履行此法律义务,属违法行为。同时,被告作为与原告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应督促原告缴纳个人应负担的保险费用,但被告未尽主动的管理义务,属管理失职。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和管理失职,导致原告工伤后,难以从国家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关保险待遇,因此,原告本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享受的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由被告负责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现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到退休之主张,与此规定不符,原告伤残津贴,应结合其三级伤残的事实,按统筹地区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本人工资后再按80%按月支付。原告因工致伤住院,在住院后期,被告单位并未安排人员护理,而由原告亲属陪护。原告亲属陪护后,既要求有护理费,就不得享受误工费,对该部分费用,应参照当地陪护人员误工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伤愈出院后,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按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该诉讼请求,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能在外打工,不需支付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与上列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垫支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韩某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由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其伤后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误工工资1560元(30元/天×52天)、垫支的伤残鉴定费100元、工伤认定调查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52元、停工留薪工资7349元(x元÷12月×60%×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x元÷12月×60%×20月)、自定残至2009年6月的伤残津贴x元(x元÷12月×60%×15月×80%+x元÷12月×60%×18月×80%);自2008年3月原告被确定护理依赖程度起至2009年6月生活护理费8375元(x元÷12月×30%×15月),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原告借款及案件审理中被告预支部分合计7200元,再付x元。

三、由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自2009年7月起逐月给原告韩某某支付伤残津贴893元(x元÷12月×60%×80%)、护理费558元(x元÷12月×30%),该项支付内容限每月25日前支付,其支付标准并依汉中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直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统筹劳动保险相关待遇时止。

四、由被告勉县褒城鑫鑫塑料编织厂向原告韩某某支付首次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用8000元。并支付两次换手皮的费用800元,合计8800元,扣减被告向陕西省假肢中心预付的假肢安装费800元后,再付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四项,合计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8510元,由原告负担351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孙春林

审判员范增娜

审判员钱洲明

二ОО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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