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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尹一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20时43分,被告人安某无证驾驶豫C-x号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孙XX、潘X沿西苑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公园南门处,遇温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过核定的人数载人,加之温XX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某后通过,致使豫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保险杠右侧、右转向灯等处与温XX肢体相撞,造成温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温XX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安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经过、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温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温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温XX的户口注销证明、抓获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安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询问证人潘X、李XX、孙XX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过核定的人数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冯明胜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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