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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91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9178号

原告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家庄顺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投诉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国际公司)诉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盛泽市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狮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东方盛泽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永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狮国际公司诉称,我公司经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取得“红狮牌”商标的使用权。2005年,我公司发现东方盛泽市场公司销售了侵犯“红狮牌”商标专用权的醇酸调和漆。现起诉请求判令东方盛泽市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1030元。

东方盛泽市场公司辩称,红狮国际公司系普通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其提交的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红狮国际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进行建材的经营活动,从未出售过“红狮牌”油漆。我公司与建材市场内的商户是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关系,现公证书记载的销售红狮漆的商户仍在市场内继续经营,红狮国际公司不应起诉我公司。红狮国际公司独立取证属于无效,其代理人的工作人员虚构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油漆依法是不应该予以公证的,因此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且存在公证书记载的摊位名称与实际不符的明显错误。我公司管理的市场内的商户虽然于2005年10月19日销售了一桶“红狮牌”油漆,但红狮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该油漆为假货。综上,不同意红狮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x号“红狮”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红狮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涂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9月20日至1998年9月19日,现续展至2008年9月19日。1999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0日,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甲方)与红狮国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全部核定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第x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2004年1月13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5年,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授权红狮国际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公司名义向侵犯“红狮牌”商标的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提起民事诉讼。

2005年10月21日,红狮国际公司在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涂料区C排X号公证购买了“红狮牌”醇酸调和漆(白色)一桶(20公斤),同时取得东方盛泽市场公司出具的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一张。公证购买的油漆包装桶上标有“商标持有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授权红狮国际公司制造销售”字样。红狮国际公司公证购买的油漆包装桶与其主张的正品油漆包装桶存在桶身颜色深浅不同、商标标识与商品名称对应位置不同、合格证上产品名称文字位置不同等处差异,并据此提出该油漆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东方盛泽市场公司未提供该桶公证购买油漆相应的进货手续。

经查,公证购买油漆的货位经营者为刘作亮,其于2005年3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东郊四惠桥乐化装饰材料经销部(简称乐化经销部),经营场所为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同年5月起,东方盛泽市场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市场的开办单位。同年6月17日,刘作亮委托赵强与东方盛泽市场公司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由刘作亮承租该市场内综合区(即涂料区)C排X号货位,租期为1年,经营范围为涂料化工。

红狮国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油漆花费21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授权书、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证明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红狮国际公司依法享有“红狮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红狮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东方盛泽公司关于红狮国际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盛泽市场公司对涉案公证书证明力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人员在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油漆的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现东方盛泽市场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购买过程,仅以购买过程没有公开公证人员身份及公证记载的摊位字号与实际不符而否定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东方盛泽市场公司系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其与乐化经销部的业主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二者为租赁关系,且红狮国际公司公证取得的发票并未盖有东方盛泽市场公司的印章,故可以认定东方盛泽市场公司并未直接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因此红狮国际公司关于东方盛泽市场公司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乐化经销部所销售的“红狮牌”醇酸调和漆包装桶上注明红狮国际公司制造销售,但与红狮国际公司主张的正品油漆在外包装上存在明显差异。为此,对东方盛泽市场公司提出红狮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为假货的答辩,在没有证据条件下,本院不予支持。现东方盛泽市场公司不能提供该商户销售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无法证明乐化经销部销售的“红狮牌”油漆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应认定乐化经销部销售涉案油漆的行为系侵犯“红狮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东方盛泽市场公司作为北京东郊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的商户的销售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并保证商户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的义务。东方盛泽市场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有效地遏制,但其却未能举证证明曾要求商户提供有关的进货来源或授权手续,也未举证证明曾经采取过防范措施,因此可以认定东方盛泽市场公司未尽到市场管理主体的监管义务,放任了商户的侵权行为,为其市场内的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理应就商户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狮国际公司主张的赔偿金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东方盛泽市场公司的具体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红狮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红狮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驳回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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