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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P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x圣詹姆斯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威廉•博德(x),商标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刘某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刘某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简称BP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06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BP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BP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是由英文“x”和“x”构成的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超越矿业”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超越”及图形构成。其中“x”(意为“石油”)在工业用油等行业,“矿业”在矿物燃料等行业均属缺乏作为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字词,故申请商标的识别部分为“x”,引证商标一的识别部分为“超越”及图形。“x”可译为“超越”(BP公司在第x号“超越石油”驳回复审一案中也承认“超越石油”为英文“x”翻译而来),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超越”含义相同,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引证商标二先行存在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一仍然能获得注册。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不限于中石化等公司或机构,还可能包括其他识别能力较弱的普通消费者。BP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BP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石油公司,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作为BP公司的新品牌也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BP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BP公司在第4类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上提出的第x号“x”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BP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第一,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1)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外观和呼叫上完全不同;(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并不相同。英文“x”一词的常见中文含义是“在……较远的那一边;在……之外;在远处”,没有任何权威的词典将其的含义解释为“超越”。从“汉英字典”和“金山词霸”上看,“超越”直接对应的英文应为“x”,“x”,“x”,“x”等,无一为“x”。原告为申请商标采用的中文名称“超越石油”只是基于对英文含义的延伸并结合原告的发展理念而精心设计的一个用语,申请商标的本身的意思其实是“在石油之外”。因此被告将“x”等同于“超越”从而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近似是完全缺乏依据的。(3)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效果上有很大区别,不会构成混淆。申请商标是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由中文“超越矿业”及“图形”两部分组成,其中的图形又处于十分显著的位置。引证商标二则是由中文“超越”及图形两部分组成,而且文字叠加于图形之上,二者紧密结合构成一体。上述区别的存在使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第二,原告的前身是享誉全球的跨国集团英国石油公司,是在中国投资最多的外国公司,是目前中国最大的石油投资外商。经原告的宣传和推广,申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声誉,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综上所述,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x”译为“超越石油”,其中“石油”为本类商品的基础原料和商品名称。引证商标一由“超越矿业”及图形组成,其中“矿业”是本类商品的行业名称。引证商标二是“超越”及图形。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中都含有“超越”,其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部份及显著识读部份。在此基础上,因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从对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我方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BP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发动机油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x”商标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401—0402及0404。

对原告BP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故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BP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为第x号“超越矿业及图”商标,其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12年2月27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河南超越矿业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四类的无烟煤、煤及传动带用蜡等,其类似群为0403—0404。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为第x号“超越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07年3月6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济南市合成化工厂。指定商品为第四类的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气体烯料及照明燃料等,其类似群为0401—0402。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原告BP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5月7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以并非常见的英文单词组合而成,本身从表现形式和含义上都与众不同,与由汉字和图形组成的引证商标的差别更是显而易见;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引证商标二仅包含中文“超越”,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是原告的商号,图形是原告的统一标识;原告BP公司在中国的合作客户都是如中石化等有相当实力与规模的公司或机构,合作是长期而稳定的,合作双方对对方的情况非常了解,申请商标对相关消费者不会带来混淆;如果申请注册时间在引证商标二之后的引证商标一能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那本身并不包含“超越”二字的申请商标就更应该被核准注册。原告BP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BP公司在复审申请中称,为便于称呼,其将“x”对应地翻译为“超越石油”。

被告商评审委员会受理原告BP公司的复审申请后,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x”的中文释义包括“超出”、“除……之外”、“在……一边”等多种。

在人民网、新华网、网易、新浪网、中国汽车资源网、侨网等相关网站上对原告BP公司的企业标识的含义变化进行了相关报道。

庭审中,原告BP公司对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相关网页打印件、《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对原告BP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的理由,本院认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的整体,亦要考虑其显著部份,对于外文商标,如其并非臆造词,则亦要考虑其所对应的主要中文释义。本案中,因申请商标“x”中的“x”的含义为石油,属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不具有显著性,故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份为“x”。因“x”并非臆造词,故在对比时亦应考虑其中文释义。“x”虽具有“超出”、“除……之外”、“在……一边”等多种释义,但因“超出”为“x”的一种常用含义,且原告BP公司亦将“x”对应地翻译为中文“超越石油”,故申请商标中“x”的对应中文应为“超越”。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超越矿业”及图进行对比,在引证商标一中因“矿业”为所属行业,并不具有显著性,故该商标的显著性部份为“超越”及图。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性部份相近似,且二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故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近似商标。同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部份与引证商标二“超越”及图亦相近似,其在类似商品的使用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相近似商标。综上,原告BP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BP公司认为因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其使用不会造成混淆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BP公司仅提交了有限几家网站相关网页的打印件,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据此,原告BP公司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BP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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