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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梅诉盛冬来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a,男,汉族。

原告孙a与被告盛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及其委托代理人杜a、被告盛a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与盛b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检验。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在三个月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后继续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盛b。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由散漫、毫无规律的生活习惯、对经济及家庭生活的毫无规划,对原告的冷漠以及处理事情时不考虑原告的感受,使得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逐步产生了隔阂与分歧。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此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所育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盛a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首先,原告在婚后有婚外情,结合很多人说盛b与其长得不象,原告亦长期不让其探望盛b等现象,被告认为需要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来确定盛b是否由其所生。如果亲子鉴定的结论表明盛b确系其所生,则盛b应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其次,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最后,其曾在郑州开店,亏损达3.4万元,因被告在外经营的收入已用于家庭开销,故此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a与被告盛a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盛b。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下半年起,因原告不满被告与他人的交往方式等原因产生矛盾,争执中曾有被告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双方因此矛盾加剧。2009年2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以原告名义购得本市X路X弄B室房屋一套,其中175,000元是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贷款,截止2010年1月,双方尚欠贷款本金为51,149.41元。审理中,因双方对该套房屋的市值意见不一,本院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司向本院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该套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040,1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并要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扣除51,000元,原告愿意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认为对房屋评估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偏低,故其要求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其可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又查明,现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B室房屋内有双方共同财产为:组合式家具一套、夏普29寸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日立1.5匹挂壁式空调二台、春兰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索尼DVD一台、组合电脑一台。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意见为,如法院判决双方所育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财产可归原告所有。

再查明,因被告对盛b与其是否有血缘关系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检验,该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司鉴中心【2009】物鉴字第C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盛a、孙a与盛b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现盛b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其每月收入3,000元,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的每月收入为3,000至4,000元。

诉讼中,被告表示,如原告愿意改正教育女儿的方式方法,女儿可由原告抚养,现在房屋内的动产可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在800元至1,000元的范围内支付孩子的抚育费。

审理中,因双方对房屋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几年来,由于双方间缺乏信任与沟通,产生矛盾后又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消除矛盾,以致双方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考虑上述因素而给予了双方缓和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趋向,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之说,因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所育之女盛b的抚养问题。诉讼中,被告曾表示双方之女可随原告共同生活,而盛b现年未满10周岁,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盛b由原告抚育,又由于被告对盛b是否己育存有疑虑,并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盛b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至于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原则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三)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各半分割为一般原则,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予以处理。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B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主张该房由自己居住使用,并提出了各自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方便生活、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采用由原告居住、负责清偿贷款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较妥,房屋的价值以评估报告为准。至于该房屋内的动产,被告的处理意见明确,本院予以准许;(四)关于被告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所述的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a与被告盛a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盛b随原告孙a共同生活,被告盛a于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盛b抚育费1,000元,至盛b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B室房屋(包括装修)产权归原告所有,为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孙a负责清偿。原告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盛a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94,550元;

四、现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B室房屋内的组合式家具一套、夏普29寸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日立1.5匹挂壁式空调二台、春兰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索尼DVD一台、组合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0.25元,评估费4,590元,合计6,790.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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