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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陈某与贵阳中南法律服务所、贵阳市X区司法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民初字第534号

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一九四六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汽贸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6-2-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吴某之夫),男,贵州省客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男,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九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客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贵阳中南法律事务所,地址在本市X路二百一十九号。

负责人何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X区司法局,地址在本市X街南明区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该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副科长,住(略)。

原告吴某与陈某诉被告贵阳中南法律事务所与贵阳市X区司法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并特别代理原告吴某、被告贵阳中南法律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被告贵阳市X区司法局之委托代理人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与陈某诉称,我二人因与贵州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我们委托贵阳中南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南所)代为诉讼,并与中南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指派的是律师而后我们才发现指派的并非律师,遂要求更换。中南所承诺换律师,又指派了张仲熙为我们代理,可直到开庭时,我们才知道张仲熙也不是律师,而是法律工作者,且由于其未让我交纳重要证据,我只得被迫接受调解。该调解使我应得的赔偿少于实际损失,这都是因为中南所指派的冒充律师及欺诈行为造成的,因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二千五百元;二、因服务欺诈双倍返还代理费二千四百元;三、赔偿我二百元交通文影费及二千元精神损失费;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南所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我所写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并没有冒充及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明区司法局辩称,我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与我局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原告因与贵州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房屋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市X区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原告遂委托被告中南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由吴某与中南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南所的法律工作者蒋上兵出庭代理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必须真实地向被告中南所的法律工作者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中南所接受委托后,发现捏造事实,有权终止代理;原告应交纳代理费一千元,另交二百元律师交通费;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为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蒋上兵遂开展代理活动,后因双方均认为合作不甚愉快,原告遂要求更换代理。经与中南所协商,口头达成协议,中南所为其更换了该所的法律工作者张仲熙为其代理诉讼。审理中,该案经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贵州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云岩区人民法院下达了(1999)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由于原告对调解达成的协议条款不满,并认为系因出庭的代理人并非律师所致,即向中南所的主管部门南明区司法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因未果。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另查,中南所有贵州省司法厅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南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从合同签订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出庭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而非律师,故中南所指派的代理人为法律工作者,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欺诈或冒充行为。合同中约定原告需交纳二百元律师交通费,仅为收费事项,并不是指代理人的身份;而中南所向原告出具的代理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虽冠以“律师”之外,但仅为收费凭证,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此外,原告对中南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满,而合同约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可见接受调解协议意见的不是代理人,而是原告。故原告以此要求中南所赔偿损失,双倍返还代理费及交通费、精神赔偿费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明区司法局虽为中南所的主管部门,但并未与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相互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南明区司法局,显然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与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吴某与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燕

审判员胡静

审判员秦家柱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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